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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慧船务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8月1日和8月29日与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莆**公司)和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签订了三份航次租赁合同,约定由前述两公司承运被告货物。莆**公司和华**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莆**公司、华**公司和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和付款通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424240.9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人民币424240.9元及上述款项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为证明诉请主张,原告共提交了十一份证据材料: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原名称为天津滨**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滨**有限公司;证据2三份航次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6月25日至8月29日,被告委托莆**公司和华**公司运输钢材,产生运费共计人民币1533240.9元;证据3两份债权转让通知,证明莆**公司与华**公司分别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戴**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和其他全部债务;证据4付款通知,证明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其向原告支付运费;证据5运费及还款情况明细,证明在收到付款通知后,被告开始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运费共计人民币424240.90元;证据6通话录音及被告电话缴费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就欠款事宜于2014年6月4日进行电话通话,戴**承认欠款,并且承诺通过为原告船舶加油来抵销欠款;证据7燃料油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燃料油供应合同,被告拟以为原告船舶加油的方式抵销其债务;证据8中国移动通话记录,证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证据9天**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680-6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于上述证据2至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戴**在另案中均予以承认,天**法院经审查,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证据10两份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莆**公司及华**公司具有水路运输资质;证据11两份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与莆**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8月1日签订两份航次租船合同,与华**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证据2和证据11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收到莆**公司和华**公司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108万元,被告另支付港使费人民币29000元;证据10可以证明莆**公司和华**公司具有水路运输资质。

经审理查明:被告圣**公司与案外**务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被告为承租人、莆**公司为出租人,运费共计人民币525006.45元。被告与莆**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被告为承租人、莆**公司为出租人,运费共计人民币494092.8元。被告与案外**务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被告是承租人、华**公司是出租人,运费共计人民币514141.65元。上述三份航次租船合同的运费总计人民币1533240.9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收到莆**公司和华**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记载,莆**公司和华**公司将上述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建*海运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108万元,被告另支付港使费人民币29000元。

另查明:经天津市**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15日核准,被告名称由天津滨**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滨**有限公司。

本院确认本案调查重点如下:1、债权转让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诉请损失;3、原告诉请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收到莆**公司和华**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因债权转让承担向原告支付三份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运费的义务。三份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运费共计人民币1533240.9元。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8万元,被告另支付港驶费人民币29000元。原告关于在计算被告拖欠其运费时应扣减港驶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为1533240.9-1080000-29000u003d人民币424240.9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3年2月1日,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批款项的次日,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424240.9元;

二、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2元和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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