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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诉戴晓*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三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被告戴晓*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维巍、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天津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8月1日、8月29日与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莆**司)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共三份航次租赁合同,约定由前述二公司承运被告货物。后莆**司和华**司分别将上列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予原告。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至2013年1月31日,尚欠人民币424240.90元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海运费共计人民币424240.9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的诉讼标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嘉**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注册,被告戴晓*仅是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应该承担责任的适格被告。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三份航次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6月25日至8月29日,被告以嘉**公司的名义委托莆**司及华**司运输钢材,产生运费共计人民币1533240.9元;证据2两份债权转让通知,证明莆**司与华**司分别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和其他全部债务;证据3付款通知,证明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其向原告支付运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证据4运费及还款情况明细,证明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424240.90元运费未付;证据5通话录音及被告电话缴费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欠款事宜于2014年6月4日进行电话通话,被告承认欠款,并且承认拟通过为原告船舶加油来抵销欠款的事实;证据6燃料油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燃料油供应合同,被告拟以为原告船舶加油的方式抵销其债务;证据7移动通话记录单,证明原告提供录音的真实性;证据8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戴晓*以嘉**公司代表名义出具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5-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所涉合同主体均是嘉**公司,与被告戴晓*个人无关。证据4中戴晓*认可付款金额,但对运费数额尚未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嘉**公司分别与莆**司、华**司之间具有航次租船合同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到天津市滨**局塘沽分局调取的嘉**公司信息变更单,证明嘉**公司合法注册并更名为天津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慧公司);证据2圣慧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嘉**公司的主体身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仅为部分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告知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是以公司的名义逃避债务。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嘉**公司为企业法人并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变更名称为圣慧公司,被告戴晓*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嘉**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8月1日、8月29日与莆**司及华**司签订三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发货单位为嘉**公司,承运单位分别为莆**司和华**司。2011年11月2日,莆**司、华**司均向嘉**公司及戴**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其莆**司与华**司就航次租船合同中包括应收运费在内的全部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请嘉**公司及戴**自收到通知起向原告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及其他全部债务。同日,原告向嘉**公司及戴**发出付款通知,通知其付款并告知付款账户。

另查明,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戴晓*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8日,该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天津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嘉**公司分别与莆**司和华**司签订了三份航次租船合同,三份合同中嘉**公司均为承租人,莆**司和华**司为出租人。嘉**公司为三份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权利,负有合同义务,被告戴晓*作为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莆**司及华**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通过债权转让向被告主张欠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对被告戴晓*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2元,由原告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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