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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限公司与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为与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3月7日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3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本案记录,于5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分别于5月8日和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达成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停泊在广州码头的“安达盛1”轮加油,其中重油90吨,单价每吨4,300元,轻油10吨,单价每吨7,300元,油款共计46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示的账户汇款46万元。在原告按约定支付全部油款后,被告却拒绝为原告所属船舶加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船舶油料供应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46万元油款;(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手机号码为135807****9的话费充值自助终端专用凭据和发票,以证明该手机号码由被告所使用。

3.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2份、电话025685****5通话记录、手机短信,以证明原告的业务人员和会计人员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并收到被告发来的短信,要求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付油款。

4.电话025685****7的通话记录,电话录音和电话录音文字记录,以证明原告的员工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油款,被告确认收到46万元油款。

5.秦*新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秦*新应原告要求,于2013年11月15日代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46万元油款。

6.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原来的股东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和陶**,原告现在的股东为张**和陶**。

7.协议书、付款回单2份,以证明华**司曾替“安达盛1”轮垫付油款,并按照要求将油款汇至被告的账户。

8.“安达盛1”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是该轮的所有权人。

9.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担任福耀**限公司董事,并非东莞市**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耀公司)员工。

被告辩称

被告李*爱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不适格,汇**司收到的46万元油款实际上是华**司支付,并非原告支付,如果对此次交易有争议,合同相对方应为华**司。第二,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被告是汇**司的员工,在此次交易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汇**司承担,在此之前原告和华**司都曾与汇**司有过长期业务往来,均明知此次交易对象为汇**司,被告只是汇**司的业务员,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成立了船舶油料供应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与了本次交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汇**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汇**司曾与“安达盛1”轮签订的购油合同书2份、汇**司的供油凭证(欠条)4份,以证明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2.原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以证明华**司并非原告的股东。

3.中国**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和话费充值发票,以证明手机号码153626****8为被告所用。

4.汇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被告为汇耀公司的员工。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手机号码为135807****9的话费充值自助终端专用凭据和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2份、电话025685****5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被告对座机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手机通话记录和短信有异议,因原告已经提交该两份证据的原件,且被告也确认其中的手机号码135807****9为被告所使用,在被告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因情况说明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4.电话025685****7的通话记录、电话录音和电话录音文字记录。被告对座机通话记录无异议,也确认电话录音中的李*的声音为被告的声音,但以通话录音获取未经被告同意,而且很容易剪辑为由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确认通话一方为其本人,通话内容也与本案关联,在被告没有提供反证证明通话录音存在剪辑篡改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5.秦*新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回单。被告对银行业务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秦*新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能与银行回单和“安达盛1”轮的所有人为原告等事实相互印证,在被告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协议书、付款回单2份。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2份付款回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2份付款回单与协议书的金额、收款人等内容相互印证,在被告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8.“安达盛1”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9.民事裁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1.汇**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汇**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油合同书2份和汇**司的供油凭证(欠条)4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中国**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和话费充值发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汇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原件核对,而且该劳动合同能与情况说明、供油凭证上留下的被告的手机号码等事实相互印证,在原告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

“安达盛1”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原告,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原告的原股东为华**司和陶**,其中华**司持有99%的股权,陶**持有1%的股权。2014年3月16日,经股东会决议,华**司将其持有的99%的股份转让给张**,2014年3月17日,原告就股东变更办理了登记。

汇耀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汇耀公司的业务员,工作职责是接单和现场指导,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另外,被告还担任了福耀**限公司董事。

2013年11月15日,原告船管部的高居建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安达盛1”轮加油事宜,约定加重油90吨,单价为4,300元,轻油10吨,单价为7,300元,油款共计46万元。随后高居建通知原告的会计陆**与被告联系,被告告知陆**用于收款的郑**的银行账号和开户行。同日,秦*新代原告向该账户转账支付了油款46万元,秦*新在银行业务回单上注明是“安达盛1”轮油款。秦*新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称:11月15日,应原告要求,秦*新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郑**账户汇款46万元,以垫付“安达盛1”轮的油款。汇耀公司确认该油款是由其指定郑**代收,收到油款后,汇耀公司和被告均未向“安达盛1”轮加油。

2013年12月11日,原告的员工刘*打电话给被告,通话内容大致为:刘*自称为华**司的,问上次支付“安达盛1”轮的46万油款被告准备如何处理,被告要求叫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出来就可以解决;刘*又问是否因为“新锦丰”轮欠被告油款,所以被告要扣华**司的油款,被告称只要高**把“新锦丰”轮的事情处理完,马上退还46万元。

2014年4月8日,汇**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华**司于2013年11月联系被告为其集团下的“安达盛1”轮加油,并向汇**司指定账户汇入油款46万元,因该公司所有的“新锦丰”轮拖欠汇**司油款150余万元,因此,汇**司在收到该笔油款之后并未给“安达盛1”轮加油,而是用以抵扣“新锦丰”轮所欠汇**司的油款。

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所有的“安达盛1”轮曾与汇**司签订购油合同书,在履行该供油合同书过程中汇**司出具的供油凭证上留的联系手机号码为153626****8,该号码为被告所使用。原告主张以往与被告联系加油事宜时,都是先与被告联系,再由被告安排有资质的供油公司加油。

原告为证明华**司曾替“安达盛1”轮垫付油款,并将垫付的油款付入被告账户,原告提供了一份华**司与汇**司、珠海**有限公司、沧州渤**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华**司为“安达盛1”轮实际所有人垫付其拖欠的油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油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均汇入汇**司和珠海**有限公司共同指定的被告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通过电话订立船舶油料供应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是一宗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本案船舶油料供应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船舶油料供应合同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就本案“安达盛1”轮的供油事宜,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联系,但被告与汇**司签有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汇**司的业务员,汇**司也确认就本案“安达盛1”轮供油事宜由被告代表其联系,本案的46万元油款为其所收取。而且原告以往与汇**司的供油业务中,也是原告通过与被告进行联系,而与汇**司订立合同,被告只是作为汇**司的业务员与原告联系。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是作为供油合同主体与原告联系协商供油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是作为汇**司的业务员与原告联系本案供油事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船舶油料供应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不是与原告达成本案船舶油料供应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且原告请求返还的46万元油款也并非被告本人收取,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6万元油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该46万元的油款可通过与汇**司之间的船舶油料供应合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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