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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广东**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责任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广东**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责任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称:2014年3月10日,申请人在广东省广州港南沙码头向被申请人所属的“言鼎3”轮供应船用燃料油,其中燃料油(IFO)供应了129.7吨,轻燃料油(MGO)供应了15吨,合计730,825元。被申请人承诺受油后60日内付清全款,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供油款项。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言鼎3”轮,限制其办理过户、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权属变动手续,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73万元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申请人广东**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限制“言鼎3”轮进行船舶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权属处分。

申请人广东**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案申请费4,174元,由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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