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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洋浦**限公司与与被告五矿物流江苏**熟分公司、被告五矿物流江**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洋浦**限公司与被告五矿物流江苏**熟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和被告五矿物流江**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王**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曹*、吴**、王**。被告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5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柏尚”轮、“旗祥6”轮航次租船合同,航次为1412、1410,起运港天津南疆港,目的港张家港海力港,约定运费人民币28.5元/吨,运输货物18896吨和21529吨,产生海运费人民币538536元和人民币613576.5元,共计人民币1152112.5元。合同中约定原告开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2014年7月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因被告**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海运费人民币1152112.5元、违约金人民币345633元(应以人民币1152112.5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但实际主张按照人民币1152112.5元的30%计算),共计人民币1497745.5元;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80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公司确实与原告订立了航次租船合同,但涉案运输是由案外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司)与原告实际操作,涉案费用均是原告与卫**司进行交付和确认,被告只是卫**司的货运代理人。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并未发生如此高额的损失,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了两份航次租船合同,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原告均为出租人,被告**公司均为承租人,装货港均为天津南疆港,目的港均为张家港海力港,运输货物均为煤炭,承运船舶分别为“柏尚”轮和“旗祥6”轮,航次分别为1412和1410,运费均为每吨人民币28.5元(含税),运费支付方式均为凭发票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承租人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均为每日千分之五。涉案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依约履行了两批货物的运输义务,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被告**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确认,“柏尚”轮实际运输货物18896吨,应付运费为人民币538536元,“旗祥6”轮实际运输货物21529吨,应付运费为人民币613576.5元。原告据此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38536元和人民币613576.5元,原告通过快递将上述发票邮寄给五**公司,五**公司也确认收到,但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具有我国**通部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另查明,被告五矿常熟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航次租船合同、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水路运输许可证及二被告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五**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2、若被告五**公司为适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和违约金的具体金额。3、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现围绕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五矿常熟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

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具备水路运输资质,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订立的航次租船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虽然被告**公司主张其为案外人卫**司的货运代理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五**公司为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仍可选择向五**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公司为适格的被告。

二、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和违约金的具体金额。

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公司为承租人,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运输义务并就费用开具了发票,享有主张运费的权利,被告**公司对运费数额予以确认并接受了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因而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运费的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拖欠的运费共计人民币1152112.5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首先,涉案合同均约定被告**公司应凭发票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否则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对于应付款日究竟为原告开出发票之日还是五**公司收到发票之日约定的并不明确,依据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解释为付款义务人收到发票之日。鉴于原告以快递方式寄送发票,被告**公司又不能证明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参照海南省至江苏省常熟市通常的快递邮寄时间,本院将五**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酌定为2014年7月6日。因此,被告**公司应于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全部运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

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应予调整。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银行发布的《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确定其损失数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属于过高的情形,依法应予调整。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以人民币115211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即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130%)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4563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总公司,应与其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五矿物流江苏**熟分公司和被告五矿物流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洋浦**限公司人民币1152112.5元;

二、被告五矿物流江苏**熟分公司和被告五矿物流江**公司给付原告洋浦**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15211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

三、驳回原告洋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8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364元,二被告承担人民币15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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