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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广东**限公司、南京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恒**司u0026amp;amp;rdquo;)与被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蓝**司u0026amp;amp;rdquo;)、南京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武**公司u0026amp;amp;rdquo;)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武**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被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两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一批润滑油,单船结算,货到齐后30日内付款。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拖欠货款人民币85661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661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2014年7月7日,计101803.34元,此后按照前述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武**公司答辩称,其仅代收货物,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蓝**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号为NJHW-20110114006的《购销合同》原件。证明目的: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

被**嘴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其仅代收货物,非付款义务方。

证据二:送货单、签收单复印件共六份。证明目的:原告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

被**嘴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对账函及被告蓝**司回复传真原件。证明目的:经原告与被告蓝**司对账,被告蓝**司确认了原告供货及其欠付货款事实。

被告武**公司称未参与该对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四:原、被告三方往来邮件打印件三份。证明目的:被告武**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被**嘴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复印件,被告武**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此后又称其已收到原告主张的全部货物,且能与证据三相印证,本院依法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件,被告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依法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武家嘴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2月7日,被**嘴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就其承建的被告蓝**司10艘79600吨散货船所需船用润滑油进行询价,原告向其作了报价。此后,涉案三方对供油事宜作了进一步磋商。2011年1月18日,被告蓝**司发邮件给被**嘴公司,称因供油事宜与被**嘴公司也有关系,如供油时间、油品交接、油品单价等,请被**嘴公司确认与原告之间的供油协议,以便后续事宜的处理。2011年1月20日,被**嘴公司回复被告蓝**司,对原告的报价进行了确认,称交船前其消耗的油品按照已商定的价格计算,并要求被告蓝**司告知原告必须按要求发货。在前述电子邮件沟通基础上,原告作为供方、被告蓝**司作为需方、被**嘴公司作为船厂方,于2011年1月26日共同签订了NJHW-20110114006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蓝**司向原告购买壳牌船用润滑油,用于在被**嘴公司建造的十艘79600吨船舶,每艘船舶润滑油价款为764748元,合同总金额为7647480元,实际数量和金额以交船数为准,单船核算,货到齐后三十天内付款。如因国际原油价格波动导致油品价格上调,另行协商货物价格。交货时间由原告与被**嘴公司商定,交货地点在被**嘴公司厂区内,并由其代签收。合同还对对油品的型号、数量、包装、数量、价格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2011年8月8日,原告及被告蓝**司就油品价格调整进行确认,明确每艘船舶所供应的油品价格调整为856610元。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嘴公司的造船进度,原告依约履行了向10艘船舶之一的u0026amp;amp;ldquo;蓝*世纪u0026amp;amp;rdquo;轮供应润滑油的义务,供应完毕的时间为2012年5月4日,两被告均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油品。此后,原告向被告蓝**司开具了货款发票。

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蓝**司发出对账函,要求其对未付的货款进行确认。2013年12月25日,被告蓝**司回复原告,确认收到《购销合同》项下油品,尚欠原告货款85661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蓝**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蓝**司尽快安排付款。被告蓝**司回复确认了欠款事实,称u0026amp;amp;ldquo;蓝*世纪u0026amp;amp;rdquo;轮的相关权益已转让给案外人中国建设银**武家嘴公司,但其仍将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设法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蓝**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2015年2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恒网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据此扣押了u0026amp;amp;ldquo;蓝*世纪u0026amp;amp;rdquo;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涉案《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则购买方应当依约支付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武**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蓝**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武**公司系《购销合同》的发起方、签订方及实际履行方,当然是支付货款义务方;且涉案油品用于被告武**公司从事的u0026amp;amp;ldquo;蓝*世纪u0026amp;amp;rdquo;轮建造工作,u0026amp;amp;ldquo;蓝*世纪u0026amp;amp;rdquo;轮的权益目前亦由被告武**公司享有,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武**公司不应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因建造该船舶而产生的债务。被告武**公司则称其仅系涉案货物的代收方,原告之前向被告蓝**司开具发票,表明原告是付款义务人为被告蓝**司是明知的;且原告所称船舶的相关权益其尚不享有。本院认为,被告武**公司虽系合同发起方,但其后的合同协商及价格调整均由原告与被告蓝**司完成,被告武**公司并未参与;被告武**公司确认购销合同仅因供油时间、油品交接及油品单价均需其与原告另行协商。从《购销合同》的约定看,需方为被告蓝**司,被告武**公司作为船厂方仅负责u0026amp;amp;ldquo;代签收u0026amp;amp;rdquo;涉案货物及与原告商定供货时间,并不享有任何其他权利与义务。至于原告所称被告武**公司已取得u0026amp;amp;ldquo;蓝*世纪u0026amp;amp;rdquo;轮的相关权益,除被告蓝**司的单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船舶权益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权益受让人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武**公司既非涉案油品的购买方,亦未因合同安排或其他事实的发生导致其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武**公司应当与被告蓝**司共同向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蓝**司系涉案货物的购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约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购销合同》约定,货款应于货到齐后三十天内付清。涉案货物的最后送货时间为2012年5月4日,则货款应于2012年6月3日前结清,但被告蓝**司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蓝**司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蓝**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56610元,及该款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中**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7月7日,利息共计101803.3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前述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85661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人民币101803.34元;此后按照前述利率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武**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33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692元,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692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u0026amp;amp;ldquo;湖北**民法院u0026amp;amp;rdquo;或湖北**民法院单位编码u0026amp;amp;ldquo;103001u0026amp;amp;rdquo;。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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