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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限公司与被告五矿物流江苏**熟分公司、被告五矿物流江**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限公司与被告五矿物流江苏**熟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和被告五矿物流江**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永星13”轮航次租船合同,起运港为天津港,目的港为张家港,约定运费为每吨人民币28.5元,运输货物21996吨,产生海运费人民币626886元、滞期费人民币1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海运费人民币626886元、滞期费人民币12万元,共计人民币746886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224066元(应以人民币746886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但实际主张按照人民币746886元的30%计算),合计人民币970952元;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5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公司确实与原告签署了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案外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司),五**公司只是货运代理人,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清楚,相关费用也是原告与卫**司直接确认的,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过高。3、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公司为承租人,由原告为五**公司自天津港至张家港海力港运输一批煤炭,承运船舶为“永星13”轮,货物数量为23000吨,运费为每吨人民币28.5元(含税),滞期费为每日2万元,受载期为2014年7月13日正负1日,装货期间为60小时,卸货期间为60小时,装卸时间合并计算,五**公司应于承运涉案货物的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时支付运费和滞期费,若不依约支付费用将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为履行涉案合同,原告所属“永星13”轮于2014年7月13日18时抵达天津港锚地,7月19日11时靠泊完毕开始装货,7月20日装货完毕,实际装载货物21996吨。涉案船舶于7月23日4时50分抵达张家**锚地,7月26日17时40分靠泊完毕开始卸货,7月29日7时卸货完毕。之后,五**公司向原告书面确认就涉案运输拖欠原告运费和滞期费共计人民币746886元。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7468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公司收到了发票,但至今未支付欠款。

另查明,原告具有我国**通部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另查明,被告五矿常熟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航次租船合同、“永星13”轮滞期费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函、水路运输许可证、航海日志及二被告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五**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2、若被告五**公司为适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滞期费及滞纳金的具体金额。3、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现围绕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五矿常熟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

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具备水路运输资质,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订立的航次租船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虽然被告**公司主张其为案外人卫**司的货运代理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五**公司为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仍可选择向五**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公司为适格的被告。

二、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滞期费及滞纳金的具体金额。

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公司为承租人,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运输义务并就费用开具了发票,享有主张运费和滞期费的权利,被告**公司对于运费和滞期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并接受了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因而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的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拖欠的运费和滞期费共计人民币746886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数额。首先,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于承运涉案货物的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时支付费用,否则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应为涉案船舶抵达目的港锚地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

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应予调整。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银行发布的《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确定其损失数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属于过高的情形,依法应予调整。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以人民币74688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即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130%)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2406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总公司,应与其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五矿物流江苏**熟分公司和被告五矿物流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限公司人民币746886元;

二、被告五矿物流江苏**熟分公司和被告五矿物流江**公司给付原告宁波**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74688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

三、驳回原告宁波**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861元,二被告承担人民币5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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