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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湖北荆州,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油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船舶油料,原则上先款后货。如遇特殊情况原告可短期垫款,每次加油后三十天内结清油款,逾期对所欠油款按月利率1.5%计算收取滞纳金,并应承担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前,被告所属u0026amp;amp;ldquo;洪发1006u0026amp;amp;rdquo;轮于2014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加注柴油30吨,机油1桶,总价款235250元。协议签订后,u0026amp;amp;ldquo;洪发1007u0026amp;amp;rdquo;轮于2014年6月6日在原告处加注柴油30吨,总价款232500元。被告所属船舶加油后仅支付200000元,余款26775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船舶油料款267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9993.28元(按照月利率1.5%标准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及违约金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2014年4月24日《供油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

证据四、2014年4月22日、6月6日《加油领料单》原件两份、2014年4月26日、6月7日《发票》原件两份、《船舶注销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属被告所有的u0026amp;amp;ldquo;洪发1006u0026amp;amp;rdquo;轮、u0026amp;amp;ldquo;洪发1007u0026amp;amp;rdquo;轮在原告处加注柴油60吨,机油1桶,油料款共计46775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系原、被告基本信息,经审核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u0026amp;amp;ldquo;洪发1006u0026amp;amp;rdquo;轮、u0026amp;amp;ldquo;洪发1007u0026amp;amp;rdquo;轮登记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涪陵海事处,原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取得该两轮所有权,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注销该两轮所有权、国籍、抵押权登记。

2014年4月22日,原属被告所有的u0026amp;amp;ldquo;洪发1006u0026amp;amp;rdquo;轮在原告处加注柴油30吨,机油1桶,总价款23525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开具金额为235250元的发票。6月6日,原属被告所有的u0026amp;amp;ldquo;洪发1007u0026amp;amp;rdquo;轮在原告处加注柴油30吨,总价款2325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开具金额为232500元的发票。上述两次油料款合计467750元,被告仅支付200000元,余款26775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供油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船舶油料,原则上先款后货。如遇特殊情况,协商后原告可短期垫付油款,每次加油开票后三十天内结清油款。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有权停止供油并保留追缴货款的权利,所欠货款按月利率1.5%计算收取滞纳金。同时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油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船舶油料,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油料款。

协议签订前,原属被告所有的u0026amp;amp;ldquo;洪发1006u0026amp;amp;rdquo;轮在原告处加注柴油30吨,机油1桶,总价款23525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5250元的发票。协议履行期间内,原属被告所有的u0026amp;amp;ldquo;洪发1007u0026amp;amp;rdquo;轮在原告处加注柴油30吨,总价款2325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2500元的发票。上述两次油料款合计467750元,被告仅支付200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amp;amp;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u0026amp;amp;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被告未对200000元的付款名目进行明确指定的情况下,负担相同的,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认定债务清偿的顺序,故200000元的款项应当优先抵充2014年4月22日的油料款。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月22日的油料款35250元,6月6日的油料款232500元。虽然被告迟*支付2014年4月22日油料款的行为不受协议的约束,但是被告迟*支付2014年6月6日油料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因2014年4月22日油料欠款35250元不受协议约束,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6日起算,属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6日油料欠款232500元,自2014年6月7日开具发票日满三十天后即2014年7月8日起算。故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的利息,以35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的利息,以267750元为基数。上述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有限公司支付油料款267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的利息,以35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的利息,以267750元为基数。上述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33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u0026amp;amp;ldquo;湖北**民法院u0026amp;amp;rdquo;或湖北**民法院单位编码u0026amp;amp;ldquo;103001u0026amp;amp;rdquo;。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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