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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璃钢厂与重庆新**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文教玻璃钢厂因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重庆新**有限公司。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重庆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理。2014年8月6日,原告无**文教玻璃钢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璃钢厂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无锡**璃钢厂撤回对被告重庆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4530元,由原告无锡市文教玻璃钢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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