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无**文教玻璃钢厂因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重**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3858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7月31日,申请人无**文教玻璃钢厂向本院申请撤回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无**文教玻璃钢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申请人无锡**璃钢厂撤回对被申请人重**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520元,因撤回申请减半收取人民币1760元,由申请人无锡市文教玻璃钢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