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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限公司与武汉南**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告武汉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造船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皮**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9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公司与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签订了8份产品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提供锚链及附件,上述货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3342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法履行了上述合同,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未对收到货物质量等内容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确认至2013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公司货款773892元。原告**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支付货款773892元。

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①《船用产品购销合同》8份②产品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及原告**公司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供应货物价值共计2334237元。

2、原告**公司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江北造船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公司货款773892元的事实。

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为原件,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成立及欠付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公司与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签订了8份产品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提供锚链及附件,上述货物共计23342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法履行了上述合同,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9月2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确认至2013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公司货款773892元。此后,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江北造船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受合同法律规定的调整。因此,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供应了货物,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江北造船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原告**公司诉请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738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汉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限公司货款77389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法院减半收取5769元,由被告武汉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民法院”或湖北**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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