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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被告重**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皮**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7月21日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四份产品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锚链及附件,上述货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772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法履行了上述合同,被告**公司未对收到货物质量等内容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6月30日向被告**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被告**公司确认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公司货款468080元。此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10万元货款后,余下货款36808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货款368080元。

被告**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①《产品购销合同》4份②产品送货单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及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货物价值共计1277270元。

2、①被告重**公司签收货物后原告江**公司已开具金额1277270元的增值税发票②原告江**公司向被告重**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③被告重**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支付10万元货款的凭证。证明被告重**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江**公司货款368080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为原件,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成立及欠付费用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四份产品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锚链及附件,上述货物共计1277270元,被告**公司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后,余款货到验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法履行了上述合同,被告**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3月26日、6月30日,原告**公司两次向被告**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被告**公司确认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公司货款468080元。此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10万元货款,余下货款3680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受合同法律规定的调整。因此,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供应了货物,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68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限公司货款3680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法院减半收取341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民法院”或湖北**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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