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联**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通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杰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6月17日补正材料,本院于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为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卢**担任本案记录。原告于9月4日申请追加姚*为共同被告,本院于9月6日予以准许。2014年1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钟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和联**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联**司购买6225KGAC-14锚(以下简称锚)、6225KGAC-14NK证书(以下简称NK证书),含锚卸扣,合计50,953元;以船检要求为验收标准。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联**司的要求将货款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姚*。联**司将货物交付原告后,原告将货物交付永顺船舶**公司(WinsonShipping(Taiwan)Co.,Ltd,以下简称永**公司)。在台湾将锚安装上“天使(ANGEL)5”轮时发现,NK证书不是真实的,导致不能安装。2013年1月17日,日本船级社上海办事处回函永**公司,证实日本船级社从未签发过该证书。两被告提供虚假的日本船级社检验证书导致了永**公司损失,原告因此被索赔347,719.96元。经协商,原告最终赔偿了永**公司20万元。永**公司的损失项目对于有船舶专业知识的船舶配件供应商和生产商而言是可以预见的。经原告2013年9月2日向江苏省**管理局查询,姚*是联**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也是联**司70%股权的股东。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意提供虚假的NK证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联**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而姚*收受货款,联**司、姚*共同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提供虚假的证书,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是恶意欺诈行为,构成恶意侵权,姚*作为执行董事是欺骗行为的实施者,联**司用姚*的个人账户收受货款,是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逃避责任,主要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的订单,拟证明该公司委托原告购买锚(附NK证书)及锚链(附NK证书);2.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锚及NK证书的事实及验收标准;3.交付单,拟证明原告将在被告处购买的锚及NK证书交付给“天使121”轮运送至“天使5”轮;4.编号1209018的NK证书,拟证明被告提供了虚假的NK证书;5.日本**办事处关于“确认一个锚证书(编号1209018)的真实性”的回函,拟证明NK证书不是真实的,导致锚不能安装上船;6.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告知被告相关事宜,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银行汇款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永**公司索赔函,拟证明永**公司向原告索赔的具体损失项目;9.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原告向永**公司出具的账单,拟证明原告以货款抵扣的方式向该公司赔偿了20万元;10.永**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施**是该公司财务主管,该公司通过其个人账户汇款给原告;11.锚的相片2张,拟证明锚上的编号与证书上的编号一致,被告将锚运至黄埔船厂交付原告。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交货单、NK证书、日本**办事处的回函、原告向被告付款的银行回单、原告向永**公司出具的账单等均有原件核对,符合证据属性,永**公司的订单为复印件,永**公司的索赔函及其出具的证明也为原件,虽属在台湾形成的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因与其余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0日,永**公司向原告发出订单,为“天使5号”轮购买锚(附NK证书)及锚链(附NK证书),其中锚(附NK证书)的价格为60,363.10元。9月21日,原告与联**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联**司购买锚及NK证书,其中锚42,953元,NK证书8,000元,合计50,953元;以船检要求为验收标准;交货期15天,卖方负责把货运至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预付款30%,发货前付清余款;因执行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履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有原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钟球签名,联**司盖章并在落款处注明姚*为联**司的委托代理人、账号及开户银行。9月25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王**的账户向被告姚*的账户转账15,285元,10月23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钟球的账户向被告姚*的账户转账35,667元;共支付了50,953元货款。

2012年10月26日,原告将锚及NK证书在广州黄埔交给“天使121”轮承运,“天使121”轮大副在交接单上签字并加盖船章,由该轮将锚及证书运送给“天使5”轮。12月14日,永**公司在安装锚时,经日本船级社验船师查验发现锚与证书描述中的不一致,NK证书虚假,不能安装。12月18日,永**公司作为“天使5”轮的船舶管理人和船东,向原告发函索赔因伪造的证书而导致的损失,包括锚的损失60,363.10元,广州到台湾高雄的运输费用15,053.76元,台湾高雄到台中的运输费用和安装费用41,720.43元,日本船级社检验人员到场费用4,253.20元,安装花费1天产生的船期损失186,000元,安装引起的船舶靠泊费用40,329.46元,共计347,719.96元。经协商,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同意赔偿永**公司20万元。永**公司在与原告之前的交易中共欠原告594,734.50元,扣减掉赔偿款后,永**公司委托其财务主管施雅清于1月31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钟球的账户转账394,734.50元。

2013年1月17日,日本**办事处向永**公司发出了主题为“确认一个锚证书(编号1209018)的真实性”的回函,证实日本船级社从未签发过编号为1209018的证书。3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采取邮寄及传真方式向被告联**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因其提供虚假的锚证书,致使锚在台湾不能安装上船,导致原告赔偿20万元,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联**司对此未予答复。

另查明,永**公司已将锚退还原告,但锚仍在台湾未回运。联**司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姚*为联**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作为股东之一认缴额70万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冻结被告姚*的银行存款22万元,为此向本院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联**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的需方,联**司为供方。原告以姚*收受了货款、又是联**司的执行董事为由主张姚*与联**司共同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的供方,从在案证据看,联**司指定了姚*的个人账户为收款账户,该行为仍然是联**司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是联**司而非姚*,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对姚*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纠纷因联**司提供虚假的NK证书而起。经日本**办事处证实,该社从未签发过编号为1209018的证书,即联**司提供给原告的NK证书系伪造的。联**司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提供符合船检要求的真实NK证书的供方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且存在欺骗的故意,行为性质恶劣,并直接导致原告被锚的实际使用方**舶公司索赔,原告因此向该公司赔偿了20万元。因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违约之诉,故审查赔偿范围是否合理时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合理预见规则。联**司作为一家专门经营船舶设备的公司,对于锚对船舶的重要性以及相应的船检要求应当具有专业的知识,因而对其提供虚假NK证书可能造成锚不能安装、进而造成船方的日本船级社检验人员到场费用、船期损失、船舶靠泊费用的损失产生应当能够预见。锚的损失即永**公司向原告采购锚及NK证书的合同价款,包括原告的转售利润损失及成本,因锚仍为原告所占有,故原告转而向联**司索赔时对锚的残值应做相应的扣减,因原告未提供锚的残值证明,本院酌定锚的残值以原告采购价格的50%计,即21,476.50元;关于锚的安装费用,因锚未被准许安装,安装未实际发生,安装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广州经台湾高雄至台中的运输费用,因原告与联**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约定的交付地并非台湾也并未说明锚将运往台湾安装,联**司对于该部分损失不可能预见到,运输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联**司最终向永**公司作出20万元赔偿时双方并未就具体损失项目进行明确,只是笼统地表示为对“天使5”轮锚的赔偿款,在原告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综上,原告向永**公司作出20万元的赔偿后转而向联**司索赔,应当扣除锚的残值21,476.50元、广州到台湾高雄的运输费用15,053.76元、高雄到台中的运输费用和安装费用41,720.43元,剩余的121,749.31元损失才属于联**司的违约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对该部分损失的索赔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永**公司以放弃部分债权的方式作出赔偿承诺,故原告诉请从当日起算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因姚*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保全姚*的银行账户而交纳的申请费1,1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联**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赔偿121,749.31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对姚*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682元,被告负担2,618元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