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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致远顺**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致远顺**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2月24日补正)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为审判长,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在香港南丫岛与珠海外伶仃岛交界处海域为被告所属的“致远77”轮加入重油40吨,每吨4,250元,计170,000元;加入柴油5吨,每吨5,750元,计28,750元;购油款合计198,75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香港南丫岛与珠海外伶仃岛交界处海域为被告所属的“致远77”轮加入重油15吨,每吨4,230元,计63,450元。以上两次购油款总计262,200元。被告承诺出具欠款单之日起30日内偿还所欠油款,若逾期支付油款,则按拖欠油款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购油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购油款262,200及违约金(其中198,750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3,450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前保全申请费2,270元、律师费40,000元、差旅费5,54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盖有“致远77”轮船章的欠款单共2份2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购油款262,200元;

2.广东**事务所(以下简称伯方所)2013年10月25日、2014年2月12日开具的金额各为4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40,000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钦州海事局2013年10月15日盖章确认的“致远77”、“致远88”船舶情况,证明“致远77”和“致远88”的船舶所有权人均为被告;

4.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承2013年10月14日、10月21日广州至北海的往返机票2张,证明原告代理人到钦州海事局调取证据3产生交通费(机票)合计1,620元;

5.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承2013年10月23日、10月24日广州至揭阳潮汕的往返机票2张,证明原告代理人到汕头处理“致远88”轮扣押事宜产生交通费(机票)合计3,920元;

6.盖有被告“致远77”轮船章和郭**签名的编号147609的提货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供油15吨。

庭审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编号为(2013)粤伯方律民字第263号(以下简称263委托合同)、(2014)粤伯方律民字第043号(以下简称043委托合同)的两份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和粤价(2006)298号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的通知。以上证据除收费办法均为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致远77”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被告。

2013年6月23日,被告“致远77”轮向原告出具一份盖有船章的欠款单。该欠款单记载:2013年6月23日,原告所属的加油船向“致远77”轮提供重油40吨,单价为每吨4,250元,总价170,000元;提供柴油5吨,单价为每吨5,750元,总价28,750元;尚欠余款合计198,750元,并承诺自出具欠款单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油款,若逾期支付,则按拖欠油款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差旅费等费用。

2013年7月22日,被告“致远77”轮向原告出具一份盖有船章的欠款单。该欠款单记载:2013年7月22日,原告所属的加油船向“致远77”轮提供重油15吨,单价为每吨4,230元,总价63,450元;尚欠余款合计63,450元,并承诺自出具欠款单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油款,若逾期支付,则按拖欠油款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差旅费等费用。

原告提供的263号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伯方所参与本案诉前和一审阶段,需支付律师费20,000元,043号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伯方所参与“致远88”轮拍卖阶段,原告需在拍卖完毕后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两份委托合同均约定律师办理委托事项所发生的行政规费、案件受理费、广州市外的差旅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5的机票行程单记载2013年10月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事项,发生广州市外差旅费共计5,540元。

2013年10月8日,应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广海法保字第174-2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所属的“致远88”轮。原告向本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广海法拍字第438-2号民事裁定书,公开拍卖“致远88”轮,该轮于2014年2月21日被依法拍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4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和7月22日向“致远77”轮提供油料,被告确认了油料的种类、加油数量、单价、总价、欠款总额及付款期限,并分别加盖了被告所属的“致远77”轮船章。在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

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油料,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致远77”轮加油所产生的油款共计262,2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购油款及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供的263号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伯方所参与本案诉前和一审阶段,需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属于委托合同双方所约定的服务范围,且未超过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043号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伯方所参与“致远88”轮拍卖阶段,原告需在拍卖完毕后支付律师费50,000元,现原告仅主张其中20,000元的部分,该费用属于委托合同双方所约定的服务范围,未超过规定的标准,且具体款项的支付日期并非一定与发票同期,法律亦不排斥原告可在拍卖完毕前先行向其委托代理人付款,应予以支持。故原告提供委托合同和发票等证据证明的律师费40,000元,应由被告偿付。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5,540元,实为其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事项所支出的广州市区外的差旅费用,按照两份委托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负担,但并非原告自身支出的差旅费,由被告偿付并无依据,且其中部分支出超出合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是原告向被告请求偿付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致远顺**公司向原告福建**有限公司支付油款198,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致远顺**公司向原告福建**有限公司支付油款63,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致远顺**公司向原告福建**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四、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致远顺**公司向原告福建**有限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

五、驳回原告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5,844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其向本院申请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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