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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华**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武、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当时名称为“天津开发**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的“金成鑫9”号船舶自天津**务杂货码头运输铬铁至上**码头、张家港浦项码头;受载日期2013年3月21日1天,运费76元/吨;船舶定金人民币5万元,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靠泊卸货前,承租方须付清全部剩余运费和滞期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3月28日派船至天津**务杂货码头装货,并于2013年3月29日装货完毕。实际装货5075.74吨,船舶亏吨124.26吨,经协商双方各承担一半亏吨数量,实际结算数量为5137.87吨,运费合计390478.12元。运输途中,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将货物全部卸到上**码头,不再到张家港浦项码头,双方协商将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的运费单价从76元/吨下调至70元/吨。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日将货物运至上**码头并于2013年4月4日卸货完毕,实际结算运费人民币359650.9元,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船舶定金5万元、运费10万元,以船舶定金冲抵运费后,尚有运费人民币209650.9元未付。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209650.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1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涉案船舶于2013年4月1日抵达目的港,比预计晚到了一天,此时铬铁市场价格出现了巨大的差异,收货人遭受了巨大损失,导致被告向收货人赔偿了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并非故意不付款,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鉴于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均无异议,根据原告诉请和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履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时是否存在船期延误;2、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及利息的金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网上查询记录、被告公司网站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情况;3、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水路货物运输资质;4、航次租船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船合同关系;5、货物交接清单,证明装货情况;6、改港证明,证明目的港变更情况,由上**码头和张家港浦项码头两处变为上**码头一处;7、收款说明,证明货物数量及运费单价变更情况;8、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9、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支付船舶定金5万元;10、进账单,证明被告支付运费10万元;11、航海日志,证明货物装货、运输及卸货的时间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至10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2、因为证据11航海日志是复印件,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运输的收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给被告的索赔函,证明收货人因船期延误向被告提出索赔;2、赔偿明细表,证明因原告船期延误导致收货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通过冲抵应收运费的方式对收货人宝钢公司进行了赔偿。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双方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对货物到达港时间没有约定,被告与收货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首先双方对到港时间没有约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冲抵是否实际发生。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被告对证据1至10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2、被告在当庭陈述中对涉案货物于2013年3月28日在天津临港滨海港务杂货码头开始装货,3月29日装货完毕,4月1日运至上海共青码头并于4月4日卸货完毕等事实予以认可,该事实与航海日志的记载一致,因而本院对证据11航海日志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证据2有异议,但被告提供了原件,因而本院对被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该两份证据试图证明原告船期延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但因双方对于船期并没有进行约定,该证据不能证明收货人的索赔是由于原告违约所致,同时在被告未提供如贸易合同、财务账目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单凭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冲抵实际发生,因而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的“金成鑫9”轮自天津**务杂货码头运输铬铁至上**码头、张家港浦项码头;受载日期2013年3月21日1天,运费每吨人民币76元;船舶定金人民币5万元,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靠泊卸货前,承租方须付清全部剩余运费和滞期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3月28日派“金成鑫9”轮至天津**务杂货码头装货,并于2013年3月29日10时装货完毕。实际装货5075.74吨,船舶亏吨124.26吨,经协商双方各承担一半亏吨数量,实际结算数量为5137.87吨,运费合计390478.12元。运输途中,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将货物全部卸到上**码头,不再到张家港浦项码头,双方协商将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的运费单价从每吨76元下调至每吨70元。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日17时10分将货物运至上**码头靠泊,并于2013年4月4日15时30分卸货完毕,实际结算运费人民币359650.9元,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先后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运费人民币10万元,尚有运费人民币209650.9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天津开发**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更名为天津华**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具备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原告具备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资质,双方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涉案航次的运输业务,被告对尚欠运费的数额也予以确认,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全部运费的权利,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运费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运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损失是因被告迟延给付欠款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双方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靠泊卸货前,被告应付清全部剩余运费,而涉案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因而本院对于原告将2013年4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日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船期延误给其造成损失,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船舶何时抵达卸货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涉案航次运输始于2013年3月29日10时在天津临港滨海港务杂货码头装货完毕,至4月1日17时10分在上**码头靠泊,共用时79小时10分,属于合理的航行期间,不构成船期延误,因而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华**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人民币209650.9元。

二、被告天津华**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1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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