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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洪**有限公司与沧州**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代公司)与被告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顺海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航顺9”轮航次运输合同,约定起运港为秦皇岛,目的港为泉州,单价为每吨54.5元,数量为162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定金8万元。“航顺9”轮于2014年3月24日到港,实际装船数量16102吨。装船过程中,“航顺9”轮被扣押,导致无法履行合同,船舶落空,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总运费的30%作为违约金。后原告无奈卸货,另行租“吉泰6”轮装运货物。在此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加油款、港使费总计96102元,并多支付装船费282600元,另在卸货重新装“吉泰6”轮过程中,货物直接发生短缺402吨,导致原告赔付货主损失18492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至实际履行时止,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船舶落空违约金人民币2648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加油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港使费人民币16102元及利息;4、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短缺损失人民币184820元、装船费损失人民币282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船舶落空违约金人民币264870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了定金及是否实际垫付了有关的费用;3、原告是否因被告违约造成了损失,如果有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合同生效;证据3、“航顺9”交接清单,证明“航顺9”轮交接数量为16102吨;证据4、原告和案外人浙江**限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证明原告另行租用“吉泰6”轮运送该批煤炭;证据5、“吉泰6”轮交接清单,证明“吉泰6”轮交接数量15700吨,货物短缺402吨;证据6、货主福建力新**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赔偿函,证明货主因煤炭短缺向原告索赔184920元;证据7、原告与案外人秦皇岛**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航顺9”轮加油金额为8万元;证据8、港使费、服务费(装船费)发票及证明,证明原告为“航顺9”轮垫付港使费16102元及支付装船费282600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可以证明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只好另行租用“吉泰6”轮进行运输,造成货物短缺损失人民币184920元。证据7、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航顺9”轮垫付加油款人民币8万元、港使费人民币16102元,原告还支付了装船费人民币2826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洪**代公司与被告航*海运公司签订“航*9”轮航次运输合同,约定起运港为秦皇岛,目的港为泉州,单价为每吨54.5元,装运货物为煤炭,数量为16200吨,受载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1天。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承租方支付承运方定金8万元,如货、船落空,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总运费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8万元。“航*9”轮于2014年3月24日到港,实际装船煤炭数量为16102吨。在装船过程中,“航*9”轮被本院扣押,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船舶落空。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与浙江**限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另行租用“吉泰6”轮装运货物。因煤炭已全部装上“航*9”轮,原告将煤炭从“航*9”轮卸下再重新装上“吉泰6”轮。在此过程中,煤炭直接发生短缺402吨,导致原告货物短缺损失18492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秦皇岛**有限公司支付装船费人民币282600元。原告还于2014年4月18日为被告垫付加油款人民币8万元,于2014年6月18日为被告垫付港使费人民币161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原告是承租人、被告是出租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只请求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为使“航顺9”轮正常运转而垫付的加油款和港使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加油款人民币8万元、港使费人民币16102元及利息,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原告另行租用“吉泰6”轮装运货物。在卸装过程中,货物短缺402吨,造成货物短缺损失人民币184820元,原告另行支付装船费人民币282600元。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短缺损失人民币184820元、装船费损失人民币282600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洪**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洪**有限公司支付加油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港使费人民币16102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洪**有限公司给付货物短缺损失人民币184820元、装船费损失人民币28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99元,原告唐山洪**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60元,被告沧**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739元。鉴于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沧**有限公司将应承担的受理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唐山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农行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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