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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上**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树立独任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8日、7月29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定了一份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泰和兴”轮1320航次为原告承运货物,运费人民币49元每吨(含税),装卸期限总计120小时,滞期费每天人民币3万元。后因船舶延误、两港卸货等原因,运价调至人民币48元每吨(不开票),实际运量为16236吨。船舶于9月25日抵达装港锚地时因船舶常数超过有效期,港口不予安排靠泊计划,直至9月30日做完船舶常数交给港方安排靠泊计划,10月2日13时30分完货离港。10月8日抵达锚地安排在10月9日靠泊,但被告以原告欠付滞期费为由拒绝靠泊,原告为尽快卸货,按被告要求总计支付了人民币1016328元(含运费人民币779328元、滞期费人民币237000元),10月12日重新安排靠泊,10月14日卸货完毕。9月25日至9月30日装港待泊时间原因在于被告船舶常数过期,被告将该期间计入装卸期限没有任何依据,扣除上述期间该航次并未产生滞期,被告在卸货港非法留置原告货物拒绝卸货,此期间更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多支付的人民币237000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3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有误,被告不是涉案船舶的船东,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与涉案船舶船东平潭县**有限公司签定航次运输合同,次日即2013年9月11日与原告签定航次运输合同,被告与船东及原告签定的合同除运费费率不同外,其他条款基本一致,2013年9月25日4时50分船舶抵达京唐港锚地等待靠泊,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仍未能安排泊位靠泊。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滞期保证金,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第6条,被告以传真方式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没收原告预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并声明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金的权利。三、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直接与船东联系,被告并没有参与原告与船东之间进行的后续合同的履行事宜,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除定金以外的任何费用包括原告所声称的运费及滞期费,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任何费用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诉请的滞期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航次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支付定金给被告,合同生效。证据3确认函,证明被告指示原告付款。证据4水尺计重报告,证明被告2013年9月30日做的船舶常数有效期半年,之前被告的船舶常数过期,所以不能及时靠泊。证据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按被告指示支付运费及滞期费共计人民币1016328元。证据6商函,证明双方由于船期延误,达成运价更改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两份证据材料,证据7“泰和兴”轮2013年9月25日至10月14日的航海日志,证明被告所要求的滞期费没有依据。证据8水尺计量检测报告,证明被告船舶常数过期。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同条款第1条规定运费是人民币49元每吨,约定了最低的运价为人民币798700元,合同第2、4条规定船舶抵达卸港锚地前一次性付清运费,合同第4条规定滞期费在卸货前一次性付清,如原告在卸货前未支付滞期费,承运人有权扣货,合同第6条规定如果船舶抵达锚地超过48小时未靠泊就要支付滞期保证金,如未支付滞期保证金视为违约,被告可解除合同及追偿违约金。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确实支付人民币10万元定金。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以任何方式出具过确认函,该确认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运费人民币49元每吨,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运费的变更,也从未收到确认函中的费用,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对证据4,因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8,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水尺报告并不能证明与本案运费、滞期费有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无法办理货物申报手续才使船舶不能及时靠泊。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可以确认所有转账的运费及滞期费都没有收到。对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确认函中是运费由人民币49元每吨(含税)改为人民币48元每吨(不开票),不开票就是指不含税,但是该证据中运价是由人民币49元每吨(含税)改为人民币48元每吨(含税),就运价条款来看与证据3相互矛盾。被告对于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8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被告主张的滞期费没有依据,反而证明了原告请求退还滞期费没有依据,船舶航行、抛锚等客观记录,对原被告之间是否有滞期费的纠纷,并不能起到一个直接的证明。对于证据8,只是证明2013年9月30日做过水尺检测,并不能说明与靠泊装货的事实有任何联系,虽然该轮船舶常数已过期,但船舶常数过期的船舶也可以正常靠泊,船舶没有正常靠泊跟备货及货物报港手续有关,而跟船舶常数过期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于证据1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传真方式签定了一份航次运输合同,合同对于船名、运费、装卸期限及滞期费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万元,双方合同成立。对于证据3、5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原告提交的此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依据被告提供的账户信息进行了汇款,总金额共计人民币916328元。对于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向秦皇岛**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核实,并调取了证据8,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秦皇岛**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应被告申请为“泰和兴”轮做了水尺计重报告,重新测定了船舶常数。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因船期延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协商将运价由人民币49元每吨调整为人民币48元每吨。证据7能够证明“泰和兴”轮在起运港和到达港的到港和离港时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解除合同函,证明一是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传真方式明确告知原告船舶抵达锚地超过48小时已产生违约,且原告未支付滞期保证金,并解除合同;二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被告已经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之后的货物装卸与运输并不是被告履行的,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运费及滞期费。证据2张**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是张**的身份,他只是一个中间人,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从未向原告声称他是被告的员工;二是2013年9月25日船舶到达锚地直至10月14日,原被告就做不做船舶常数及打不打保证金问题有矛盾,这是滞期的缘由;三是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中的确认函和张**进行确认,张**说明并没有发过确认函,后期运费、滞期费都是原告跟船东进行联系的。证据3航次运输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航次运输合同是不真实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的传真未收到,2013年10月13日被告还向原告发送过函件,从另一方面看,被告想以解除合同的方式来逃避责任,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需要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事实是因为船舶原因导致不能靠泊,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从书面证言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张**只是提供了一个信息,并没有进行签定合同,但双方合同中承运人一栏中的电话号码是张**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伪造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有传真的时间,如果被告提交的该合同是真实的,就应该有一份盖有被告红章的合同。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解除了合同,双方之后的实际行为可以证实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证据2,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一致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定了一份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泰和兴”轮1320航次为原告由京唐港至温州龙湾港运输16300吨煤炭,运费人民币49元每吨(含税)且合同签定之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全部运费在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装、卸货期限分别为60小时且自船舶抵达装卸港锚地时开始起算至装卸货结束时,装卸期限两港合并使用,滞期费每天人民币3万元且在卸货前一次性付清,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2013年9月1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9月23日因船期延误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函,双方协商将运价调至人民币48元每吨(不开票)。此次运输实际装船煤炭的重量为16236吨。“泰和兴”轮于9月25日抵达装货港锚地,因船舶常数超过有效期一直未能安排靠泊计划,2013年9月30日被告委托秦皇岛**限责任公司重新对船舶常数进行了测定并于8时测量完毕,之后原告安排了靠泊计划,“泰和兴”轮于10月2日7时开始装货,13时30分完货离港,10月8日20时抵达卸货港锚地。2013年10月9日16时53分,原告通过其公司员工郑**的账号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户名为卢**的账号支付运费人民币643856元,但被退回。10月10日16时52分原告以上述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运费人民币793856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双方经协商将运价变更为人民币48元每吨(不开票),原告已支付被告运费人民币896856元,被告在确认函中指示原告将剩余运费人民币122472元打入其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皇岛广场支行,账户:6228450640010751914,户名:卢**。2013年10月13日21时01分原告按照被告确认函的指示将人民币122472元以滞期费的名义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了卢**的上述账户。“泰和兴”轮于10月13日16时靠泊卸货,10月14日17时30分卸货完毕。

另查明,被告具有国内水路运输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诉请的滞期费。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泰和兴”轮虽于2013年9月25日抵达装货港锚地,但因需要使用该轮船舶常数测量装载煤炭的重量且其船舶常数已过期,该轮于2013年9月30日8时重新做完船舶常数之后才能安排靠泊装货,故本院认为在“泰和兴”轮抵达装货港锚地至重新做完船舶常数期间的滞期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该轮到达装货港时间应当于重新做完船舶常数之后开始起算,至装货完毕共用时53.5小时。“泰和兴”轮抵达卸货港锚地至卸货完毕共用时141.5小时,扣除双方约定的120小时装卸时间,故“泰和兴”轮实际滞期时间为75小时,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卸货港拒绝靠泊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此滞期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滞期费为人民币93750元。本案中运费应为人民币779328元(16236吨48元/吨),而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付款人民币101632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多收取的滞期费人民币143250元。

另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给付多收取的滞期费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限公司多收取的滞期费人民币143250元;

二、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8元,由被告上**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68元,原告承担人民币960元。鉴于原告已经全额预交,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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