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远**有限公司与江苏顺天**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远洋船舶物资**南京顺道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及江苏顺**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胡*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9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江**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仑”牌船用润滑油供船协议(以下简称润滑油供船协议)。根据润滑油供船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询价单,为其船舶提供所需润滑油。供油完毕后,被告在原告船舶供油签收单上签收,作为双方供油结算的依据。2012年8月和2013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船舶“顺道”轮和“顺福”轮提供两批次润滑油,共计供油款为95,2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油款95,290元及利息(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6组证据:

润滑油供船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油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内容;

2.原告于2012年8月向“顺道”轮供油过程中产生的询价单、报价函、船舶供油签收单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顺道”轮提供65,110元油品的事实;

3.原告于2013年1月向“顺福”轮供油过程中产生的询价单、报价函、船舶供油签收单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顺福”轮提供30,180元油品的事实;

催款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供油款的事实;

5.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用以证明催款函上江苏**公司为江**公司前身,原告向被告的总公司发出了催款函;

6.原、被告在过往供油过程中产生的船舶供油签收单、发票以及付款水单等单据,用以证明轮机长在供油单上签名盖章即表明被告确认供油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5和6均有原件核对,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3中,船舶供油签收单和发票有原件核对,询价单、报价函与船舶供油签收单、发票上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形下,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润滑油供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属船舶提供“昆仑”牌船用润滑油。该合同第二条“双方职责”约定,被告以书面形式将供油品种、数量、地点、船名及联系方式等提前三天通知原告;每次供油后,由船舶轮机长在原告供油签收单上签字并加盖船章,供油数量以船上签收单上确认的数量为准;原告接到被告书面供油通知后,应于当日内以书面形式确认供油事宜。第四条“价格及费用”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所指定船舶“昆仑”牌船用润滑油价格见附件,若中石油价格没有调整,就按附件上的附表执行,中石油价格若有调整,原告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并应得到被告同意确认。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昆仑”牌船用润滑油,由被告直接与原告结算,原告根据船方签收的实际数量开具正式发票,并提供相应单位的开户行及账号,被告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款项。第七条“其他”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如该协议到期,原、被告没有异议,该协议可延续执行,如任何一方需中止该协议,需提前10天通知对方。附件“价格及费用”约定,DCC4008号主机系统油每桶2,580元、DCB4030号中速筒状机油每桶2,780元、HM68号抗磨液压油每桶2,750元、TSA68号透平油每桶2,750元、CD-4(15W/40)号柴油机油每桶3,000元。

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询价单,询问2吨DCB4030号主机滑油、1吨CF-415W/40号副机滑油、50公斤透平油和4桶液压油L-HM68的价格,原告于同日书面告知被告上述油品价格分别为每桶2,780元、3,000元、2,750元和2,750元。被告告知原告“顺道”轮于8月26日抵达江阴苏南集装箱码头及船长联系电话。8月27日,原告在**阴港为“顺道”轮提供被告所需的12桶DCB4030号主机滑油、6桶CF-415W/40号副机滑油、4桶液压油L-HM68和1桶TSA68号透平油。“顺道”轮轮机长王*在船舶供油单签字并加盖轮机长印章。9月18日,原告出具以被告为抬头的供油发票,发票列明了上述油品的种类、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价税合计为65,110元。

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价单询问9桶“昆仑”牌DCB4030号中速筒状机油和2桶“昆仑”牌DCC4008号主机系统油的价格,原告于同日书面告知被告上述油品的价格分别为每桶2,780元和2,580元。被告随后告知原告“顺福”轮将靠泊天津及船长联系电话。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的上述油品,“顺福”轮轮机长黄*在船舶供油签收单上签名并加盖“顺福”轮船章。2月25日,原告出具以被告为抬头的供油发票,发票列明了上述油品的种类、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价税合计为30,180元。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何时收到上述两份发票,本院受理本案后于9月5日将两份发票复印件送达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润滑油供船协议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该协议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指定的“顺道”轮和“顺福”轮提供了65,110元和30,180元油品,共计95,290元。按照润滑油供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供油发票后30天内付清上述供油款。被告于2013年9月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发票复印件后,至今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95,290元供油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供油发票后30日内付清油款,而涉案发票复印件于9月5日由本院送达给被告。因此,利息应于10月6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顺**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远**有限公司供油款95,29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江苏顺**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