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防**有限公司与温州**有限公司、唐山聚**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为与被上诉人**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及原审被告唐山聚**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财谊、被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瑞**司与聚**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聚**司航次承租瑞**司的“瑞达9”轮,装货量为煤炭5000吨,具体数量以装港商检及船长宣载结果为准,但不得超过船舶安全吃水;起运港锦州,到达港温州灵昆;装卸时间96小时(包括锚地时间);受载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1天,滞期费2万元/天;运费单价74元/吨(不开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运费在卸货前一次性付清,货物交接完毕且运费结算清楚,合同终止;货物封舱交接,船方不理货,货物原装原转,货差货损与船方无关。合同还特别约定船舶装卸时间从船舶抵达两港锚地时起算至装卸货完毕为止,以航海日志记录为准,两港合并计算;船到锚地后开舱前承租方应支付所有运费,否则出租方有权留置或变卖与所欠费用相当数量的货物,留置变卖货物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承租方负责;如承租方拖延支付运费或滞期费,承租方应就未支付的数额部分按照1‰/天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补偿金;因解决纠纷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同日,聚**司支付定金5万元。

2010年11月25日1500时,“瑞达9”轮抵达锦州港锚地。11月29日,聚**司向瑞**司支付4万元。12月1日2300时,“瑞达9”轮进港装4997吨煤炭,次日1100时装毕。期间,因船舶装载超过安全吃水,“瑞达9”轮在锦州港减载201.6吨,减载时间约1.5小时,实装货物4795.4吨,承租人应付运费354859.6元。2010年12月9日0230时,“瑞达9”轮抵温州港锚地,同日0900时靠温州灵昆宏丰码头。收货人丰**司因对货物数量和质量有异议,未安排卸货,聚**司也未付清运费。次日,瑞**司致函聚**司,要求于12月11日前付清剩余的304859.6元运费和滞期费9万元,并支付约定违约金,逾期将采取司法程序留置、拍卖船载煤炭,用以抵扣运费和滞期费;“瑞达9”轮离泊抛锚。12月12日,丰**司回复瑞**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航次租船合同是与洋浦**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司)签订的,因洋**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减载,致货物实际数量与合同数量相差204.6吨,要求瑞**司与洋**司、聚**司三方自行理清关系。12月16日,瑞**司代理律师又致函聚**司和丰**司,称因承租方未依约在卸货前一次性付清剩余运费,致产生新的滞期,要求承租方及货主于当天下午5点前付清运费304895.6元、滞期费16万元及二次靠泊费用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否则留置并拍卖船载货物。2010年12月18日,聚**司支付运费264860元,“瑞达9”轮于当日约1800时靠泊卸货,至次日约0200时,瑞**司以行使留置权为由停止卸货,船舶再次离泊抛锚。2010年12月20日,瑞**司向该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该院于同日作出(2010)甬海法温**8号民事裁定,准许瑞**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即日起扣押“瑞达9”轮船载货物煤炭约1200吨,责令聚**司提供40万元的担保。次日,丰**司出具担保函,愿意为聚**司提供总额40万元的担保。2010年12月22日,丰**司将上述担保金40万元付至该院账户,该院于同日作出(2010)甬海法温**8-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瑞达9”轮船载货物的扣押。当日2000时,“瑞达9”轮靠泊继续卸货,至次日0330时卸货完毕。2010年12月23日,根据瑞**司、丰**司以及宏丰码头方人员此前达成的协议,该院从上述担保金中先行拨付宏丰码头车队因船舶停止卸货误工费6800元。经计算,“瑞达9”轮在装货港自抵锦州港锚地至装货完毕,用时6天20小时,其中1.5小时用于货物减载;在卸货港自抵温州港锚地至卸货完毕,用时14天1小时。另查明,瑞**司因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及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

瑞**司认为聚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与滞期费,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聚航公司支付运费4万元;二、聚航公司支付滞期费297500元;三、聚航公司支付上述第一、二项运费与滞期费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聚航公司支付增加的二次靠泊油耗损失和码头车队误工费用共计37338元;五、聚航公司支付差旅费11290元;六、聚航公司支付律师费38000元;七、聚航公司赔偿上述第四、五、六项费用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八、丰**司在担保金4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九、由聚航公司、丰**司承担诉前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瑞**司与聚**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双方之间构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确认有效。该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审理认为:一、关于运费和滞期费支付义务的争议。双方对聚**司2011年11月19日、11月29日和12月18日各付瑞**司5万元、4万元和244860元,共已付354860元的事实,不存争议,但对第二笔4万元,瑞**司认为系支付滞期费,丰**司认为系支付运费。因已付金额与运费总额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该4万元的用途作出过特别约定,可确认系支付运费,即涉案运费已付清。航次运输合同约定,两港合并计算,装卸时间96小时,超期部分为船舶滞期,承租人应依约向出租人支付滞期费。“瑞达9”轮两港装卸用时20天21小时,超期16天21小时。船舶装载必须符合安全吃水,既为船舶适航所要求,也已经航次运输合同约定,但出租人应当清楚知道船舶安全吃水状况,因超载和减载所增加的装卸时间,各按1.5小时计算,从船舶滞期中予以扣减。丰**司作为收货人,怀疑货物被偷换拒绝卸货,导致船舶滞期,不影响承租人依约应支付滞期费的义务;至于丰**司抗辩的,因瑞**司未及时派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卸货,应自行承担相应滞期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和理由,不予采信;运费付清后,“瑞达9”轮靠泊卸货,不构成出租人放弃向承租人主张滞期费的意思表示,丰**司据此认为瑞**司默认自行承担滞期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也不予采信。二、关于瑞**司留置货物是否正当的争议。航次运输合同约定,船到锚地后开舱前承租方应支付所有运费。“瑞达9”轮于2010年12月9日0230时抵温州港锚地,但至12月18日承租人才付清运费,此后靠泊卸货,至12月19日0200时因行使留置权而离泊,两港已滞期12天16小时30分钟。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属于前述“运输费用”。出租人为实现运输费用债权,依法对船载货物享有留置权,且以占有留置物为前提。瑞**司于2010年12月19日对部分船载货物行使留置权,并无不当,丰**司对此抗辩无理,不予采纳。三、关于损失的争议。涉案运费已付清,瑞**司要求聚**司支付运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项请求应并入滞期费计算。两港合计实际滞期16天18小时,聚**司应支付滞期费335000元(2万元/天)及其自201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瑞**司运费、滞期费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此为限,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瑞**司要求聚**司偿付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和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可予采纳。因留置货物而发生的码头车队误工费6800元以及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也应由聚**司承担,但码头车队误工费已从丰**司提供的担保金中先行拨付,不再另行计算利息。二次靠泊油耗损失,既证据不足,也与卸货或者货物留置缺乏关联性;差旅费损失,合理性以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不足。瑞**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予驳回;丰**司对此抗辩有理,予以采纳。四、关于丰**司的责任问题。瑞**司为实现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滞期费债权,留置并随后申请扣押船载货物,依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对留置货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其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涉案船舶滞期费及其违约金、律师费及其利息、码头车队误工损失以及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和聚**司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均属于留置权担保范围,已超过40万元。丰**司作为收货人,为解除货物扣押,向该院提供现金40万元的担保,瑞**司可就该项担保金优先受偿。至于瑞**司在履行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有无偷换货物,丰**司既未提起反诉,也未主张抵销,故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判决:一、聚**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瑞**司滞期费335000元及其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的利率计算)、律师费损失38000元及其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码头车队误工费6800元、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判决瑞**司就上述债权对丰**司提供的担保金4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瑞**司负担780元,聚**司负担7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丰**司认为货物的量差是有依据的。**公司因超载被锦州港务局强行卸货的事实是在“瑞达9”到达灵昆码头才告知丰**司,丰**司对量差的担心是收货人的正常的诉求。对该争议最为妥当的解决方案应是由瑞**司派员监督卸货,在货物卸到地面之后,由瑞**司监管货物,以待纠纷的解决,但瑞**司却没有派员监督,故载货轮船滞期的责任在瑞**司。二、留置权的行使不当。**公司完全可以将货物或者根据双方的约定卸货并由瑞**司派员监督,或者自行将货物卸到码头并进行保管,轮船没有必要在纠纷争执中滞留。而瑞**司将货物留置在船上,甚至将船舶强行离港,导致损失的扩大,产生的滞期费用应由瑞**司承担。三、在卸货之后,丰**司发现货物数量少了635.01吨,并且煤炭的质量与装船前的质量不相符合,这说明丰**司当初的怀疑得到印证。丰**司也保留要求瑞**司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据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瑞**司庭审中答辩称:一、丰**司仅仅是作为诉前保全程序中的现金担保人,一审诉讼中丰**司仍是担保人,原审判决其在担保金额内承担责任,丰**司可就其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主张,但无法对聚航公司承担的责任提出上诉。二、瑞**司在本案中留置货物是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行使,丰**司不能超越合同或法律,要求瑞**司履行义务。且本案收货人码头是货主码头,故在港口留置无法实施,瑞**司只能要求诉讼前留置。三、丰**司货物短少的要求,应通过合法途经解决,不能滥用权利拒绝卸货或不按合同约定代替聚航公司支付运费和滞期费。瑞**司关于卸载的通知均已通知丰**司,装货的费用也是发货人负责,所以超载和承运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丰**司的上诉请求。

聚航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庭审中依法向丰**司释明,有关瑞**司是否存在货损货差的问题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瑞**司所遭受的滞期费是否由于不当留置引起。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瑞**司留置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条又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保管费、滞期费、共同海损的分摊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运输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前述规定对拖欠运费、滞期费的情形明确规定可以行使留置权。同时,瑞**司与聚**司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第7条也约定“船到锚地后开仓前承租方应支付所有运费,否则出租方有权留置或变卖与所欠费用相当数量的货物”。本案聚**司至2010年11月29日仅支付9万元运费,尚欠264860元运费及滞期费事实清楚,瑞**司依法、依约留置货物并无不当。丰**司上诉认为瑞**司在锦州港被强制减载,瑞**司对此事实未尽通知义务,导致丰**司对涉案货物产生货差货损的置疑,纠纷系由瑞**司引起。本院认为,瑞**司与聚**司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约定“货物原装原转”,聚**司货物是否存在货差货损未卸货前尚不可知,丰**司拒绝卸货、聚**司未付清运费,系产生滞期费的原因。

其次,关于瑞**司行使留置权的方式。丰**司认为瑞**司应将涉案货物卸到码头留置以待纠纷的解决。本院认为,留置权的行使以占有为要件,以达到控制货物的目的,瑞**司将货物控制在船上,同时申请法院诉前保全,其留置方式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丰**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丰**司在本案诉前保全中为聚航公司提供现金担保,一审判决其在担保金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丰**司系担保人。因一、二审中聚航公司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聚航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丰**司作为保证人仍有权进行抗辩,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丰**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瑞**司与聚**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因聚**司违约拖欠运费、滞期费,瑞**司有权依法依约留置相应货物。丰**司上诉认为瑞**司行使留置方式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