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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限公司与东丰**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县大门镇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东丰**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

源市东丰镇路。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郭*。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顺公

司”)为与被告**限公司(下称“华粮公司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

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帆**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

华**司法定代表人娄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庭后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调解期日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提请

本院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帆**司起诉称:201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航

次租船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所有的“帆顺666”轮承运被告

提供的乙醇货物,装货港为鲅鱼圈、卸货港为镇江。货物计划

3000吨,运价210元/吨,不足2950吨按2950吨结算运费,如超过2950吨据实结算运费。滞期费约定自船舶抵港报到后,总

停港时间及两地装卸各36小时,超出时间按每天3万元支付滞

期费。被告应在卸货结束签收原告发票后十个工作日支付全部

运杂费,逾期不付,则滞纳金每天按0.5%计算。合同订立后,

“帆顺666”轮如期于2010年9月19日抵达鲅鱼圈港报告,由于

被告缘故,一直到9月25日01:00时才装货离泊开航。抵达目

的港后,由于码头无靠泊计划,“帆顺666”轮于9月27日11:

00时在长江口锚地下锚等候,9月28日23:15时起锚,并于9月

29日21:45时到达镇江某某锚地下锚等候,直到10月2日09:1

0时才卸货完毕离泊。两港共用时224小时42分,扣除约定的72

小时,“帆顺666”轮本航次滞期152小时42分,按3万元/天

计算,被告应支付滞期费190875元。本航次实际装载乙醇2892

.091吨,到卸货港时为2888.926吨,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千分之

三合理损耗。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装卸数量不足2950吨按29

50吨结算运费,被告应支付本航次运费619500元。被告要求原

告开具运费发票先结算,余下运杂费待被告领导出差回来后协

商解决,故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开具发票并邮寄原告,被告

最迟在10月21日收到,扣除十个工作日,被告应在2010年11月

4日前支付全部运杂费。但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7339.11元,至

2010年12月20日才支付60万元,余款12160.89元至今没有付清

。其中60万元迟延支付45天,按每天0.5%计算,滞纳金应为13

5000元;运费余额12160.89元和滞期费190875元,应按每天0.

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航次运输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

告索要运费和滞纳金,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付款,并称不存在滞期费。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催要,也无果。因此,原告提

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甲告运费12160.89元;2、

赔偿原告迟延支乙费60万元的滞纳金135000元及运费12160.89

元的滞纳金(均按每日0.5%,自201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

支付之日止);3、支甲告滞期费190875元;4、赔偿原告滞期

费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

滞纳金;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书面答辩称:㈠原告主张的运费滞纳金按

日0.5%支付高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㈡原告主

张的船舶滞期费起算日期与事实不符。2010年9月20日受台风

影响,营口海事局发布封航通知,原告船舶在**口港不能靠泊

作业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期间两天不能安排装货是不可抗

力造成。此外,原告主张的长江口停泊36小时15分的船舶滞期

费损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长江口并非合同约定的卸货港

,不能计算滞期费时间;㈢原告主张按日0.5%支付船舶滞期费

的滞纳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合同没有此项约

定,且租船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运杂费不含有船舶滞期费及滞纳

金的内涵与外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第二至第四项诉讼请求

原告帆**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㈠航次租船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于2010年9月5日订立

航次租船合同及合同约定事项;

㈡装港船舱数量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帆顺666”轮9

月24日航次装载乙醇数量2892.091吨;㈢抵达船舱装载数量检验报告、收货收据,用以证明:

华**司实际收到乙醇2888.926吨;

㈣卸货后船舶检验报告(干舱证明),用以证明:“帆

顺666”轮2010年10月1日卸货完毕;

㈤发票、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帆**司2010年10月19

日开具运费发票,华**司同年12月20日付款60万元,迟延支

付45天;

㈥运杂费用支付函、律师函及传真回执、律师委托书,

用以证明:帆**司2010年10月9日发函华粮公司要求结算运

费*滞期费,华粮公司要求先开具实际装运数量的运费发票,

余款待其领导出差回来另行协商解决。之后,华**司一直拒

绝支付余款,帆**司委托律师发函催收,华**司仍未理睬

㈦航海日志,用以证明:“帆顺666”轮本航次两港共用

时224小时42分,滞期152小时42分。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㈧,大副陈军领出具的《前三载装货

与洗舱程序》和清舱检验报告2页,用以反驳华**司庭审质

证中提出的承运人未尽洗舱义务的抗辩理由。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航次租船合同,用以证明:合同已约定不可抗力情形

和运费结算滞纳金计算方式;

2、承兑汇票及背书内容、汇票邮寄凭证,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交付承兑汇票的时间是2010年11月9

日,事后因背书上的盖章位置有错,银行不予承兑,无法贴现;

3、营口市气象局的天气实况证明,用以证明:2011年9

月20日至22日营口市海面有大风9级,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不让

船舶进港属于不可抗力;

4、案外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帆顺666”抵达锚

地时间、靠泊时间、作业时间、离泊时间;

5、《昼夜生产情况汇总》及“帆顺666”轮作业情况明

细,用以证明:2010年9月21日因营口市气象局发布大风黄色

预警信号,交管于当日1700时已经限制船舶出港,21:30时交

管中心通知封航。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

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提醒法院注意合

同第五条约定,承运人负有洗舱的责任;证据㈡真实性没有异

议,但提醒法庭注意该报告作出时间是2010年9月24日;证据

㈢没有异议,但上面写明9月30日已经卸货完毕,而非原告诉

称的10月2日卸货完毕;证据㈣质证意见同证据㈢;证据㈤有

异议,对已支付的运费,不存在给付滞纳金问题。当时,被告

交付6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已同意接受,但原告去银行办

理承兑时发现被告公章盖错位置,因此拖延了几天纠正,在此

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现金支付,否则要求计算滞纳金

的请求。反观整个过程,被告一直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而

原告反而以发律师函的形式提出支付滞纳金要求,原告对此也

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不存在延期给付;证据㈥的真实性没有异

议,但其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自相某某,请法院依法合理计算滞期费;证据㈦经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时

间记载与被告提供证据显示的时间不符,且原告主张滞纳金*

算依据及起算点与法律相违背,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

当庭提交的证据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

议,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大副系原告公司员工,与本案

有利害关系,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检验报告于9月24日作出

,截至该日才符合租约约定的标准。原告当庭解释:证据㈡主

要证明货物数量,具体的装卸时间以《航海日志》记载为准;

证据㈢、㈣所涉待证事实一致,被告提出原告对承兑汇票不能

兑现也有过错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支付

,对此原告没有过错。证据㈦涉及滞期费计算时间,被告认为

滞期是按开始装货加卸货时间计算期间,但按照法律规定,到

了锚地等待装货的时间也要计算滞期。如果装货加卸货的时间

已经届满72小时,就是滞期。原告当庭提交的是反驳证据,是

针对被告当日提供证据的待证事实,证明“帆顺666”轮本航

次适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真实

性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尤其是特快专递的待证事实不成立

。原告收到承兑汇票后因不能兑现,就退回去了,并要求现金

支付。合同约定是发票开具后的十个工作日,原告要收到钱;

证据3有异议,如果属于单位出具证明,应该由单位盖公章和

负责人签字,否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此外,被告的待证事

实不成立,且与其证据5相某某;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应以《

航海日志》为准,且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证据5来源于港口

的电脑存档文件,基本跟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记载相符,反映出封港的时候,“帆顺666”轮已经离开了,封港与原告

没有关联,反而证明原告的主张正确,且该证据与证据3也是

相互矛盾。被告当庭解释:承兑汇票确实是在合同约定时间内

交付,被告有能力支付,现汇票原件已被银行收回,瑕疵是被

告公司上一手单位背书盖章错误造成,被告没发现,直接背书

给原告,并通过特快专递于11月9日邮寄原告,原告是同意该

交付方式的,正常情况下,原告应该在五天内能收到。即使被

告存在延迟支乙费的情形,也应该认定在11月29日之前,被告

不应承担迟延支付责任。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㈤有异议外

,对其他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㈠至㈣,证据㈥至㈧

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㈤系原告开具的发票及支付凭证,

其中支付凭证虽系复印件,但与原、被告庭审中有关60万元汇

款的陈某某致,应予以认定,原告开具的发票系记账联,已经

与原件核对无异,开票时间发生在原告收取60万元远期承兑汇

票和汇款7339.11元之后,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

的证据1、5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快递凭证已提交

原件,形式真实性应予以认定,银行承兑汇票虽系复印件,但

与原告陈述的收到被告交付的一张远期承兑汇票以及运费7339

.11元某某汇付时间能吻合,可以证明被告于11月9日寄出一张

60万元远期承兑汇票的客观事实,形式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至

于该汇票的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虽缺

乏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但涉及的风力情况与原告提供

的“帆顺666”轮《航海日志》9月20日当晚记载大风出现时间段以及9月21日风力记载内容基本相符,可予以认定。证据4系

单位出具的书证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

异议,因证词上加盖“庆丰集**贸有限责任某司

港口业务专用章”,证词出具单位自身的企业法人登记情况不

明,且无其他旁证证明该单位系涉案航次装货港的港口经营人

,故该单位证词的形式要件不具备;结合被告提供的远期承兑

汇票背书记载内容,其中一背书人为“庆丰**鑫钢丰经

贸有限责任某司”,该证明出具单位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

系。因此,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证据4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

的事实如下:

201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船合同》一份,约定

由原告所属的“帆顺666”轮承运被告自鲅鱼圈运往镇江某某

码头的乙醇3000吨,受载日期为9月19-

20日,卸货日期为9月23日-

25日,总装卸时间为72小时,其中第三条滞期费条款中约定,

“如非承运人原因,船舶按抵港报到到总停港时间及两地装卸

各36小时(可调合并用),超出时间,按船每天按叁万元人民

币支付滞期费。”嗣后,“帆顺666”轮于9月19日按期抵达鲅

鱼圈,并于9月25日装货完毕后离泊。9月29日21:45时该轮抵

达镇江**轮锚地抛锚。9月30日15:40时引水员上船。1

8:20时靠泊索普码头2号泊位。10月1日00:40时移泊1号泊位

,02:25时开始卸货,20:00时卸货完毕,22:00时重新移泊

到2号泊位。10月2日09:05时离泊执行下一航次。运输途中在长江口抛锚曾等待一天半。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发函要求被

告支乙费619500元,滞期费145000元。同年10月19日,原告向

被告开具运费发票并特快专递邮寄被告,被告于11月9日以特

快专递方式邮寄交付原告一张面额60万元的远期承兑汇票,并

于**汇付原告运费7339.11元,即被告按装运港装载数量289

2.091吨210元/吨u003d607339.11元结算本航次运费。之后,因

60万元远期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等原因,导致原告去银行未能

承兑,原告将该汇票退回至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20日向原告

汇款60万元。后双方因对两港滞期费用结算等发生争议,原告

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主要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两港滞期费如何计

算以及运费与两港滞期费拖欠数额的滞纳金某某有无偏高。

㈠合同约定的两港滞期费计算问题

原告主张装运港滞期129小时02分、长江口滞期36小时15

分、卸货港滞期49小时25分,合计两港总用时224小时42分,

扣减合同约定的72小时,被告应支付152小时42分的滞期费,

计190875元。被告抗辩装货港应扣除大风引起的封港等无法靠

泊作业时间后,可计算18小时;长江口并非约定的卸货港,停

泊的36小时15分计算滞期费不符合同约定;卸货港自9月29日2

1:45时起计算至10月2日09:10时,实际用时59.25小时。因

此,两港合计用时77.25小时,扣减72小时后,应计算5.25小

时。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运

杂费用支付函,原告自行计算至2010年10月9日,自认装货港用时129小时,卸货港用时59小时,两港合计用时188小时,扣

减72小时后,滞期116小时,折算后的滞期费应确认为人民币1

45000元。2010年10月9日之后,上述滞期时间客观上不可能发

生变化。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客观真实性并无

异议,因此,本院按运杂费用支付函记载的滞期时间,予以认

定。至于被告未支付两港滞期费,是否应另行计算该项费用的

滞纳金或利息,另行分析认定。

㈡运费与两港滞期费拖欠数额的滞纳金某某有无偏高

原告主张运费按合同约定,不足2950吨的,按2950吨结

算,被告应付运费为2950吨210元/吨u003d629500元,被告已陆

续支付共计607399.11元,尚欠运费12100.89元,被告应按合

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其中已支付的60万元某费存在迟延履行情

形,滞纳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12月20日止,为135000元。此

外,两港滞期费也属于合同约定的运杂费范畴,也应按合同约

定,计算滞纳金。被告抗辩60万元某费某延支付是事出有因,

并非被告故意违约造成。两港滞期费计算滞纳金无事实依据,

合同上并无此项约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

乙费,按每日0.5%计算滞纳金,此处运费是否包含两港滞期费

,语焉不详。被告抗辩本案中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

的格式合同,滞纳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无特别提示情形下

,应作对原告不利的推定。被告应支甲告运费尾款、滞期费合

计157100.89元,从2010年10月9日原告出具运杂费用支付函以

及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开具运费结算发票的客观事实判断,双方当事人是达成过先支乙费,搁置两港滞期费另行解决的合

意。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签收运费发票的日期,按被告

邮寄60万元远期承兑汇票的日期即2010年11月9日推断,双方

约定的付款日期应在11月9日之前,其中运费60万元实际支付

日期是同年12月20日,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12月20日期间,

由于汇票背书转让上瑕疵等问题,被告客观上发生延期付款行

为,被告应对此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两港滞期费,合

同中已明确约定计算方式,且两港滞期费是针对承运人船期损

失而定的,根据本案航次租船合同记载的受载和卸货日期,原

告所属船舶本航次的正常运输时间应当不超出7天,而实际上

本航次的运输时间长达13天,参照原告船舶本航次运费收入60

多万元,与本航次应付滞期费145000元相比而言,滞期费远不

能弥补原告的实际船期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两

港滞期费某延履行的违约金,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该项违约金

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同期中国某某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5.65%的

四倍。原告主张运费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5%计算迟延支付数额

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约定相较同期中国某某银行基准贷款

年利率5.65%,甚至温州民间借贷月息1.5%,均已超出四倍以

上,本院统一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

月息1.883%调整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60万元按上述

利率自201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12月20日止,迟延履行42天,

违约金为15817.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本航次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

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运费60万元虽因票据上的瑕疵产生不能

承兑的后果,但该后果导致的延迟履行违约金仍应由被告承担

。观之本案航次租船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两港装卸时间所涉

滞期费已约定具体计算方法,但对该两港滞期费的滞**某某

并不明确,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考虑到本案两港

滞期费并不能弥补原告的实际船期损失,原告可以主张两港滞

期费的违约金损失,但该违约金不得超过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基

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抗辩运费60万元不构成迟延支付以及

两港滞期费不应计算违约金的抗辩均无理,不予采纳,但被告

抗辩原告主张的运费及两港滞期费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要求调

整的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部

分两港滞期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他运费和

两港滞期费以及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

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支甲告温州**限公司运费12160.89元、

两港滞期费145000元以及该两项合计157160.89元迟延履行的

违约金(均按月息1.883%自201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

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支甲告温州**限公司迟延履行运费60万元的违约金15817.2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原告承担4820元,被告承担4

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

受理费9320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省

本级财政专用结算分户;开户行:杭**农行西湖支行;帐号

:39800010104000657;单位编码:5515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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