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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公司与宁波**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与被告**任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订立航次运输合同,由原告所属“宁甲3”轮从秦皇岛至靖江港为被告运输煤炭,合同对运价、滞期费、受载日期、履约保证金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订立并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依约将“宁甲3”轮于2010年4月26日0030停靠秦皇岛锚地并通知被告48小时内装货,4月29日被告告知原告货物落空,并当日函告原告要求取消原合同,100000元某某作为赔偿。原告收到该函件后回复被告应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订立的航次运输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6000元;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4月29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合同约定的100000元系预付款,该款用于冲抵实际损失或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原告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损失;原告亦负有减损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航次运输合同、农某某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宁甲3”航海日志及秦皇岛之海船**限公司出具的船舶动态,证明原、被告间于2010年4月23日订立的航运合同,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宁甲3”轮于2010年4月26日0030时到达秦皇岛锚地;

证据二、商务函,证明被告2010年4月29日书面告知原告无法履行合同要求取消原定合同;

证据三、函书、律师函,证明原告接到被告商务函后当日回函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其后经原告催讨未果;

证据四、航次运输合同、货物交接清单、发票、电子清算补充凭证、宁乙**限公司某某及明细分类账,证明原告在被告要求取消原定合同后为弥补损失而与宁乙**限公司订立并履行的航次租船合同。

被告**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中的船舶动态及证据四中的明细分类账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一中的船舶动态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中的明细分类账系原告单*制作,仅供参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订立航次运输合同,由原告所属“宁甲3”轮从秦皇岛至靖江港为被告运输货物,运价为70元/吨,保底运费为70元16400吨,滞期费为50000元/天,装卸货时间两港合并使用60小时,受载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正负一天,船抵锚地48小时货物未办视为货物落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应支付航次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可用于冲抵运费、滞期费,双方并约定了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总运费3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宁甲3”轮于2010年4月26日0033时抵达秦皇岛锚地。2010年4月29日,被告发函至原告称因备货不足,要求取消2010年4月23日订立的合同并将10万元某某作为赔偿。原告于同日回函至被告,要求没收保证金10万元,将另行安排船舶营运,并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原告于2010年5月6日与宁乙**限公司另行订立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属“宁甲3”轮从秦皇岛至靖江为燃料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受载日期为2010年5月6日正负一天,装货港锚地时间为5月6日1200时及其他合同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订立的航次运输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订立的航次运输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支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均认可该保证金为合同预付款,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及原告与宁乙**限公司间的航次运输合同中均约定了滞期费,但金额不同,究其本质该滞期费亦属违约金,而非其实际损失的体现。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按总运费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不可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滞期费。鉴于原告已主张总运费的30%为违约金,且未对其损失超过该金额进行举证,对原告按滞期费所计算的所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36000元(70元16000吨30%)。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亦未尽减损责任,但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36000元,与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预付款相冲抵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3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宁波**限公司与被告**任公司2010年4月23日订立的航次运输合同解除;

二、被告**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违约金23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2714元,由被告**任公司负担1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某某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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