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公司、浙江**公司为与被告营口市发与营**展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陀区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营**展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站前区街。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原告**限公司为与被告营口市发

展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

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

告和被告公司的石化产品经销处签订了油品运输合同,约定:

由原告“宇顺28”轮为被告承运燃料油从鲅鱼圈到莱州,运价

每吨59元,最少计量吨位3000吨;装卸货时间合并为72小时,

从船舶到港向港调报到起至卸货完毕止,滞期费为2万元/天

;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运费和滞期费,逾期按每

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装油港以船舶油位密度商检计量为准,卸油港以商检与过磅结合计量为准,允许有2‰的损耗;并

约定纠纷由宁**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

派遣“宇顺28”轮运输,出港前经商检计量装货量为3023.571

吨,目的港经过磅计量卸货量为2992.50吨。装卸时间合计为5

天零9小时,船舶实际滞期为2.5天。运输结束后,原告多次要

求被告支付运费及滞期费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78390元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

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判令被告支付2.5天滞期费5万元

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展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

告经销处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真实,但原告在承运期间造成被告

货物亏损损失超过原告诉请的运费,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对原告提供的油品运输合同、商检单、疏集港过磅汇兑

单、航海日志四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以及被告确认原告诉

请的运费17839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

的问题是货物有否亏损及原告应否负对亏损负责,但被告没有

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

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销处之间订立的油品运输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经销处非独立

法人,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运输货

物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运费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运费,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合同约定拖欠运费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

计算,原告在诉请中以相对较低的日万分之五主张滞纳金,符

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实际装卸时间超过合同约定

时间,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滞期费。但滞期时间应按实际滞期

的2天9小时计算,而非原告主张按2.5天计算。至于被告抗辩

货物亏损,是以原告提供的依据船舶油位密度计量的装港数量

与依据过磅的卸货港数量差为基准,认为超过合同约定的2‰

的损耗,应与运费冲抵。因装卸港计量方法不同,且被告没有

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货物亏损的数量及原告对亏损应负责的事

实,故对被告以亏损损失冲抵运费的抗辩,不予采信。即使有

货物亏损损失,被告也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原告**限公司支付运费178390元及逾期

付款滞纳金(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展公司向原告浙江海运

有限公司赔偿滞期费损失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765元。由被告**展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

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

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