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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告舟山明赢船**公司(以下简称明赢公司)、柳**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戚生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赢公司、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信达浙江省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1日,明**司与中国农业**山定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定海支行)签订编号为331006201200032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明赢9”轮抵押给农行定海支行,为其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2669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明赢9”轮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号:DY0703120273。

同日,柳文明与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1005201200022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明赢公司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500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3年1月22日,农行**明**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031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燃料油,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行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上浮10%,为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本金逾期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明**司实际提取了全部款项,但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26611.61元。

2014年8月22日,信达**公司与中国农业**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浙农金*台丽舟义批量02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将农**支行对明**司享有的涉案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合同权益)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信达**公司;同日,信达**公司与农**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浙农金*台丽舟义批量02单32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将农**支行对明**司的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14年9月11日,信达**公司与农**分行在浙江法制报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相关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债权转让事项。同时,信达**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方,要求公告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即向信达**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至今明**司未清偿债务,柳文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信达**公司诉请判令:1、明**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26611.61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9%)计算的利息;2、信达**公司对明**司所有的“明赢9”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并有权就该船舶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柳文明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明赢公司、柳文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20003201,含抵押物清单;

2、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码0700086;

证据1、2证明明赢公司与农**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明赢9”轮抵押给农**支行,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669万元的抵押担保;

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20002221,证明柳文明与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明赢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000万元的保证担保;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03148;

5、借款凭证;

证据4、5证明明赢公司向农**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于同日提取了全部款项;

6、《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

7、《分户债权转让协议》;

证据6、7证明信达**公司与农**分行签订协议,将农**支行对明**司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并与农**支行签订协议,明确转让债权、金额及相关权利;

8、《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部分),证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与农**分行登报公告,通知相关债权转让事项,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明赢公司、柳文明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农行**明**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农**支行已依约向明**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明**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按约支付罚息的责任。明**司以其所有的“明赢9”轮为其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有效,且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期间内,故农**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明赢9”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柳文明与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明**司的债务在5000万元额度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生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期间内,现向保证人提出主张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柳文明应依法对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农**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信达**公司又与农**支行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农**支行对明**司享有的债权及其从属权利一同转让给信达**公司,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农**分行亦已登报公告其债权转让事宜,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明**司、柳**应向信达**公司承担其违约责任。信达**公司称农**支行在向其转让债权时,除作为主债权的1000万元本金之外,以2014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将该日之前发生的利息、罚息总和计为利息626611.61元转让,故其现主张支付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626611.61元,该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9%)计付罚息,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的金额已在转让协议中载明,登报公告时也已记载了本金与基准日之前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信达**公司对基准日之后的罚息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利息626611.61元及罚息(按年利率9.9%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明赢9”轮按抵押登记顺位享有船舶抵押权(主债权以2669万元为限,包括编号为331006201200032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所有借款);

三、被告柳文明对被告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560元,由被告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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