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X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66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天津市河西区,作为货币接受方,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不应移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应由天津**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北X**限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系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所地在天津市河西区,故本案应依照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