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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郑**、包**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为与被告郑**、包**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余**起诉称:两被告以支付柴油款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两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的借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现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国标、包**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郑国标、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

原告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银行汇款单二张、借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佳*、郑**向原告借去10万元,后偿还2万元,尚欠8万元未还,借款用于支付加油款的事实。

3.“浙椒渔78018”船的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业务申请表,证明“浙椒渔78018”船系郑国标所有,于2015年2月11日转让给他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其中证据1系温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证据2汇款凭证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后偿还2万元,尚欠8万元;证据3能够证明“浙椒渔78018”船于2013年8月12日取得所有权登记,郑国标占49%的股份,郑国标于2015年2月11日将所占的股份转让给他人,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郑**、包**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郑**、包**因经营“浙椒渔78018”船所需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向余**各借去5万元,合计10万元。此后,两被告偿还2万元,尚欠8万元未还,并由包**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郑国标、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渔船加油所需向原告余**借款形成的船舶营运借款合同自愿合法,应确认有效。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经催讨后,两被告未及支付借款,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原告余**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国标、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余**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郑国标、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郑国标、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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