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与被告舟山海与舟山**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舟山**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市普陀区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舟山海

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林某某,被告的委托

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原告

为租用被告公司船舶运输煤炭,与被告口头商定每航次运费为

95.5元/吨,其他另行商定或以航次租船合同为准。此后至原

告起诉,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海运费2922.3万元(其中实际完

成*输的运费为2597.6万元,324.7万元为原告预付给被告的运费),被告向原告开具了2597.6万元运费发票,现尚有324.

7万元运输任务未完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理睬,相反

将其与原告的业务往来混同于被告与第三人间的业务往来,其

行为表明不愿再为原告承运业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

运费3247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以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本案原告

之间不存在其所谓的口头约定,原告所诉称的2008年度被告履

行的各航次煤炭运输任务实为被告为履行与江某某西村股份有

限公司之间的《海运合作协议》而进行的煤炭运输;原告所称

的324.7万元预付运费无事实依据;原、被告间不存在运输合

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

证据:

证据一、航次租船合同(第16航次)及第0498-

2号鉴定报告,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海运租船承运关系;

证据二、付款凭证、函及运输业统一发票,证明被告为

原告承运16次运输业务,原告付款18笔;

证据三、说明,证明2008年度原告与江某某西村股份有

限公司某在业务往来。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江某某西村**公司、江苏化工贸易有

限公司、江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

江某某西村**公司及江阴**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证据2、海运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与江某某西村股份有限

公司之间存在长期海运关系;

证据3、被告致*某某西村**公司的函、传真及快

递凭证,证明被告要求江某某西村**公司安排运输任务

、支付差价及待航费用;

证据4、江阴**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江*

某西村股份有限公司指令被告将发票开具给原告;

证据5、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与江某某西村股份有限公

司在2008年度存在经济往来;

证据6、谈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及第0498-

1号鉴定报告,证明江某某西村**公司系《海运合作协

议》履约主体,江某某西村**公司要求被告自行寻找货

源,其愿意赔偿损失;

证据7、短信照片,证明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平账;

证据8、江某某西村**公司2008年度审计报告,证

明江某某西村**公司与原告在2008年度未发生关联交易

,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23日、2月4日的函是虚假的。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一中

的鉴定报告仅对“江苏**限公司业务专用章1”

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确认合同上原告合同专用章的

真实性,故该航次租船合同真实性未经确认;证据二中附带的

2008年1月23日、2月4日两份函系后补,江某某西村股份有限

公司当时的付款行为是其独立意思表示,并非代原告付款;证据三超出举证时间,且出具证明的江某某西村**公司与

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的说明不符合财务制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3、

5、7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不清楚,也与本案

无关;认为证据4仅为传真件的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发函主

体与江某某西村**公司无关;认为证据6系被告与案外

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被告承运的16次运输业务无关,其谈话

录音对原告无约束力;认为证据8结合原告所提供证据三可以

说明原告与江某某西村**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航次租船合同经鉴

定其印章形成时间为合同订立当时,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在

与本案相关的本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347号案中也提供

了相同发票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证

据三系原告当庭提供,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认定。被告已在

(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347号案中提供了证据1、2的原件,

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未显示收件人已收悉函件及通信

费发票与相应函件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

4无原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亦无关联,不予认定;证

据5、6、7、8被告在(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347号案中已提

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

定下列事实:2008年度,原告多次委托被告从天津港至张家港

、从秦皇岛至张家港、从京唐港至张家港运输煤炭,约定运费为95.5元/吨。其中,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订立的航

次租船合同(yx0823)约定:原告为承租人,被告为出租人,

被告所有的“永翔7”轮为承运船舶,从天津港至张家港运送1

7000吨煤炭,运价为95.5元/吨,受载日期为8月25日2日,

滞期费率为15万元/天,承租人应在合同订立后一个银行工作

日内向出租人支付400000元某某等。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至9

月11日期间向原告共开具了十六个航次的运输发票,运费价格

为1623500元/航次,原告于2008年1月9日至9月2日先后直接

向被告支付共计25976000元运费。案外人江某某西村股份有限

公司曾于2008年1月23日、2月4日两次分别向被告支付1623500

元,共计3247000元。

另查明,在2008年度,“永翔7”轮系原告所有的普通货

船并由原告经营,已取得水路运输许可。江某某西村股份有限

公司2008年度审计报告中未显示其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

关系,该审计报告认定的关联方中无原告及江阴市华*热电有

限公司。原告、江某某西村**公司与江阴市华*热电有

限公司相互间无持股关系,均系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涉案2008年度各航次租船合同,实

系其为履行与江某某西村**公司之间《海运合作协议》

而订立,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然其所举的证据1无从证明原

告、江某某西村**公司及江阴**有限公司之间

的关联公司关系,继而其证据4将江阴**有限公司所

作指示等同于江某某西村**公司的意思表示,于*不合

,于法无据,且证据4本身系传真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同时被告证据3、5、6、7亦未显示与涉案纠纷的关联性,故本

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反观原告证据一、二中的航次租船

合同及相应发票均直接指向原、被告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的事

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至9月11日期间向原告

共开具的十六个航次的运输发票均系为履行原、被告间航次租

船合同所为,原告已全额支付相应运费。对于原告证据二中附

带的2008年1月23日、2月4日两份函,本院已在(2009)甬海

法商初字第347号案中查明,该两份函系后补,本院不予认定

,而且付款人江某某西村**公司与被告另有《海运合作

协议》待履行,故江某某西村**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

、2月4日两次分别向被告支付1623500元(共计3247000元),

应为江某某西村**公司与被告舟山海运有限公

司之间的合同款项,并非江某某西村**公司代原告支付

,本案原告诉请被告予以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90元,由原告江苏化工贸易有限

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

受理费351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

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

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