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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黄安定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为与被告黄安定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放弃举证期限,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黄安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购买“浙象渔30159”轮的船舶捕捞许可证所需,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提供该轮50%的船舶股份登记为原告所有,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依约支付100万元。后原告归还10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依约将“浙象渔30159”轮的50%股份登记为原告所有。2014年4月24日,被告因经营船舶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同年8月27日,为经营涉案船舶所需,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4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原告享有“浙象渔30159”轮50%的船舶股份转让款享有船舶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安定答辩称:原告主张船舶营运借款94万元属实,其中4万元系利息转为借款;被告收悉包括原告主张5万元借款在内的40万元,但对款项性质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借款协议、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

证据2、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将涉案船舶50%股份登记为原告所有;

证据3、借条,证明双方确认将利息4万元转为借款;

证据4、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另行支付被告借款5万元。

被告黄安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涉案借款利息。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40万元的款项性质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根据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06号生效民事判决,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被告40万元,系案外人林**支付涉案船舶转让款35万元和林**支付5万元借款组成,且被告对其收悉该款项性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购买“浙象渔30159”轮捕捞许可证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该轮捕捞许可证50%股权直接登记为原告所有作为抵押;原告在被告还清借款后,应无条件将该船舶股份转让至被告所有;如被告未还清该借款,则涉案船舶50%的股份归原告所有;双方对借款利率亦口头约定,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被告主张其高于该标准。同日,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借款。2013年8月1日,“浙象渔30159”轮登记为原、被告各占50%船舶股份。后被告实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2013年10月20日,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利息4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将其转为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已支付2个月利息。庭审中,双方确认9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8月27日,被告因涉案船舶经营所需,另行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因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与林**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享有涉案船舶50%股份转让给林**,价款为280万元。次日,“浙象渔30159”轮所有权变更登记为被告与林**各占50%股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安定因经营涉案船舶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主张相应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且约定利率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本院对此予以保护。虽然《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浙象渔30159”轮捕捞许可证50%股权为涉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根据双方真实意思以及后续船舶登记情况,该50%股份实际系“浙象渔30159”轮的50%份额,原、被告约定了担保,但该担保标的物系船舶股份而非船舶,且约定将该轮50%的船舶股份直接登记为原告所有,该约定内容与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关于船舶抵押权的相关规定不符,有违物权法定原则,故原告主张就涉案借款本息对涉案船舶股份转让款享有船舶抵押权的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部分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安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借款9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4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黄安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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