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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商**州椒江支行与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泰商**州椒江支行(以下简称椒**银行)与被告吴**、王**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椒**银行于2015年2月5日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告吴**转让、抵押其对“浙台渔运31567”船所享有70%的股份,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椒**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林**,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椒**银行起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吴**以购买柴油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由被告王**提供担保,并提供了相关证明。原告经审查,同意贷款并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61‰,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吴**发放贷款3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5日合同期满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也未负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299958.84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4133.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国平未作答辩。

被告王**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

原告椒**银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吴**为购柴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8.61‰,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1月5日,保证人被告王**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按向被告吴**发放贷款300000元;

3.借款、提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吴**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前后,向原告申请借款、提款的情况;

4.浙江民**银行对账单、结算凭证,拟证明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58.84元、利息1291.32元、逾期利息2842.01元。

本院已将原告出示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吴国平送达,被告吴国平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王**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8日,被告吴**为购买柴油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王**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8.61‰,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1月5日,按年结息(即在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利**,逾期还款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按约归还本金,仅支付本金41.16元及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58.84元、合同期内的利息1291.32元、逾期罚息2842.01元,被告王**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吴**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未尽保证义务,应按合同规定的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299958.84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4133.33元,被告王**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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