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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华**公司(HUATAISHIPPINGC0MPANYLIMITED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HUATAISHIPPINGC0MPANYLIMITED)为与被告宁波**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FullRich”轮在泰国西昌岛装载10000吨木薯片,受载期为2009年7月7日至7月13日,运费为13美元/吨。合同订立后,原告所有的“FullRich”轮按约于2009年7月12日到达装港,并递交N0R。由于被告未安排约定货物,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订立租船违约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应予2010年9月2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10万美元,在此期间,被告还须以6800元人民币/月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若未能按期支付,原告保留按原租船合同进行索赔(即248780.50美元)。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第7个月利息后(共计47600元人民币)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支付10万美元赔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运费248780.5美元及从2009年8月1日至判决支付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航次租船合同、租船违约赔偿协议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后双方就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原告已提供了租船违约赔偿协议原件,且两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属“FullRich”轮在泰国西昌岛装载10000吨木薯片及6000吨铁矿石,受载期为2009年7月7日至7月13日,运费为木薯片13美元/吨、铁矿石10美元/吨。合同订立后,原告所属“FullRich”轮按约于2009年7月12日到达装港,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由于被告未依约安排货物装船,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订立租船违约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付损失10万美元,并在2010年9月2日前付清,每月支付利息补偿费人民币6800元整。若未能按期支付,船东有权保留按原签订的租船合同进行索赔(即248780.50美元)”。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于2009年7月28日12时终止合同的通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共计47600元人民币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剩余利息,也未支付10万美元赔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宁**限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后双方订立的租船违约赔偿协议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予以赔偿。原航次租船合同中已注明船东即原告,被告逾期未付赔偿款项,原告依约按原航次租船合同索赔损失及利息,并无不当,原、被告已约定原航次租船合同损失为248780.5美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租船违约赔偿协议支付47600元人民币(以2009年8月1日汇率折算为6967美元)的利息,现原告依原航次租船合同主张损失及利息,则上述款项应作为本金扣除,否则利息将出现重复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241813.5美元。航次租船合同于2009年7月28日终止,原告要求自2009年8月1日起算利息,其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HUATAISHIPPINGC0MPANYLIMITED)运费241813.5美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48780.5美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公司(HUATAISHIPPINGC0MPANY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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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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