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舟山**公司与江门**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下简称星公司)因与舟山**公司(下简称凯丰)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星公司上诉称:宁**法院没有管辖权,管辖条款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凯*以星公司为被告向宁**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的承运船“凯*10号”轮为被告承运2000吨汽油,从装运港东北鲅鱼圈运至卸货港广州。原告依约履行承运义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运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款及滞纳金合计103万余某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凯*的诉请及证据材料,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之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原被告双方在《船舶航次运输合同》的第八条明确约定,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宁**法院或乙方(凯*)人民法院进行裁定。由于凯*的住所地位于舟山,属于宁**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上述约定指向的均为宁**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明确、有效,宁**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