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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15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韩*认为,张**在起诉状中所列佟伟国的住址不实,且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张**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当依据韩*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认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其与佟伟国之间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海新区,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佟**与原审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海新区并无不妥,同时本案被告之一天津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海新区塘沽,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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