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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7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理由为:王*住所地为天津市和平区,且合同签订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故本案应由天津**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双方曾约定管辖法院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签约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签约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王*主张合同签约地为天津市和平区,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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