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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烟台明**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明**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济*五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产证不具有住所地证明的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5日,陈**(甲方)与烟台明**有限公司(乙方)就乙方自愿为案外人杨**所欠甲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4条约定解决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甲方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载明甲方陈**住济南市历城区北园大街龙**厦2单元1304室。现陈**以烟台明**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烟台明**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830万元,承担违约损失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第4条关于“双方协商不成,由甲方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中明确载明甲方陈**住济南市历城区北园大街龙**厦2单元1304室。烟台明**有限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协议中载明的甲方居住地为虚假住址。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协议约定且明确载明的甲方居住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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