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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劝**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案件是基于双方2010年4月6日签署的产权交易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引起,该产权交易合同第十一条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标的物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争议的产权标的物所在地为天津市和平区,该案应由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即天津**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上诉人即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和平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该案同样应由天津**人民法院管辖;天津**人民法院曾长时间审理双方争议,对双方争议较为了解,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亦是天津**人民法院,该案转由天津**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该案整体、全面解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天津**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烟台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以天津**公司在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超出应付数额错误申请冻结其银行存款,且在其履行生效判决后仍申请查封其存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公司赔偿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查封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及自解除冻结之日起至判决给会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损失共计6436608.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烟台**公司以天津**公司在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该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天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查封了烟台**公司存于烟台市的银行存款,故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在山东省烟台市。烟台**公司选择向被控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鉴于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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