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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华中科**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华**日照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中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出版社)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日民三知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高**认为上诉人侵犯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到“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日照市既不是上诉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或者扣押地,也不是上诉人住所地,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是滥用诉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高**起诉称,其从山东新华**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日照分公司)购买的华中**出版社出版的《办公室趣味心理学》一书,在190-192页刊登了《说服妙策-对比》一文,经比对,发现该文系抄系、改编最初发表于《演讲与口才》2001年第6期《交际中的冷热水效应》一文。“冷热水效应”系其独创,该词及该文体现的理念具有独创性,心理学方面具有开拓性。新华书店日照分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即使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亦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华中**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出版的涉案图书侵犯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财产权,未在侵权文章上署名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请求判令新华书店日照分公司停止发行印刷、再版《办公室趣味心理学》一书,并收回售出图书予以销毁,判令华中**出版社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合计7032元。高**向法院提交了山东**华书店出具的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机打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具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高兴宇以被控侵权产品出版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选择向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新华书店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之一即被控侵权行为地之一及原审被告之一新华书店日照分公司住所地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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