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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日商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合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谈不上约定管辖。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明确管辖法院是五莲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不是约定的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7日,江苏**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甲方、需方)与日照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日照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江苏**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承建的位于山东省五莲县威海路的建设工程提供预搅拌混凝土。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现日照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江苏**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未偿付货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将江苏**限公司列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75722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八条关于“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约定,体现了缔约双方对解决争议选择管辖地域法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超出五莲县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缔约双方约定的五莲县人民法院所属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涉案合同虽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但由于缔约合同一方江苏诚达**业园区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日照三和混**限公司将江苏**限公司列为该案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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