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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佳**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佳**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辖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疑问,其效力待定。因此,本案应依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上诉人注册地为青岛市市北区,故本案应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分别与上诉人青岛佳**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建**限公司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八条中均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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