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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金新**有限公司与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故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2011年10月29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约定: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约定。甲方即青岛金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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