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李**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辖初字第2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身份证的地址为胶州市常州路108号,但该住宅已转让他人,上诉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宁安路25号福岭小区,经常居住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高**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高**的住所地位于胶州市,故胶**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