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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青岛分行与徐**、青岛新**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30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胶州市,故本案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5月7日,中国邮政**司青岛分行(贷款人)与青岛新**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系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担保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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