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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新**有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新**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辖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额巨大,在当地有重大影响,原审违反级别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上诉人青岛新**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胶州支行(乙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国银**胶州支行与被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胶州支行将对上诉人青岛新**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中享有的债权445000美元及利息17171.38美元,转让给被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系合同债权的受让人,同样适用该管辖约定。《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08)10号)规定,青岛**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2948906元,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胶州市,故胶**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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