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即墨市**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在青岛市市南区居住两年,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青岛天**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与上诉人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若发生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被上诉人**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涉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即墨市,故即**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