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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生锡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生锡东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并没有确切证据证实侵权行为地在市北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青岛**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称,2014年6月9日,上诉人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程技术有限公司内,将被上诉人打伤,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害。同时提供了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敦化路派出所委托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士补助费等共计318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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