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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陈**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王民辖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加工事宜。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77号34号楼1单元102户。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塑钢窗款,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青岛市崂山区。故,青岛市崂山区为涉案合同履行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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