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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青岛荣**限公司、林*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荣**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所依据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当向青岛**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青岛**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审被告林**借款人,其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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