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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市**有限公司与杨**、青岛运**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地为即墨**事处后东城102户,但上诉人已在青岛市市南区增城路7号居住两年。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贷款人)即墨市**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借款人)青岛运**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定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即墨市,故即**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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