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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优**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日照市**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青岛市四方区(现为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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