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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滨州市**责任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滨州市**责任公司、于**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30554-2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滨州市**责任公司称,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于**称,其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没有义务遵守协议约定。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滨州市**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中**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如滨州市**责任公司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上诉人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涉案甲方即被上诉人青岛中**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于守河系滨州市**责任公司股东,《借款协议》的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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