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股**工业园支行与谢**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辖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6月19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纠纷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