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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中国银**即墨支行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在莒县招贤镇后石汪峪村11号,本案应由莒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司即墨支行与原审被告青岛运**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与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若发生争议,可向被上诉人**司即墨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涉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即墨市,故即**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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